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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故障导致事故发生,消费者能否主张“退一赔三”?

机动车故障导致事故发生,消费者能否主张“退一赔三”?

分类:
经典案例
作者:
黄烁晓 审稿:宁静
来源:
壹·讼商事团队、致臻律师团队
2022/05/30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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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检索目的

A购买的机动车在质保期内因制动系统故障致驾驶事故发生。A向律师咨询,应如何向机动车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权利,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

二、检索结论

(一)如机动车制动系统故障属于产品缺陷的,机动车所有人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可以要求机动车销售者或生产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因此发生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法院类案判决认为如因此解除购车合同的,车辆购置税、上牌费以及保险费、购车的资金占用费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损失,可以要求义务人赔偿。

(二)如能证明销售者存在故意隐瞒机动车质量问题等欺诈行为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销售者“退一赔三”。

 

三、律师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为销售者的欺诈行为设定了“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普通消费者购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往往会产生其是否可以要求销售者“退一赔三”的疑惑。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一赔三”需满足的条件包括:(一)对象需系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如该产品系为生产经营等而购买,则不属于“退一赔三”的范围;(二)经营者需有欺诈的行为,且消费者有证据证明欺诈的存在。只有满足上述条件,消费者向法院起诉要求产品销售者“退一赔三”时,其诉讼请求才有可能会被法院支持。

四、律师建议

在购买机动车尤其是购买二手机动车时,消费者应要求销售者出具机动车的检验合格证明或要求销售者对车辆的里程数、车辆外观、车辆是否发生事故、是否涉水等状态等进行确认,并妥善保留相关证据,避免车辆因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损失时,难以举证销售者存在“欺诈”等行为,导致维权失败。

五、相关法律法规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发文日期:2018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2018年12月29日

效力级别:法律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7号

发文日期:2013年10月25日

生效日期:2014年3月15日

效力级别:法律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六、参考案例及裁判观点摘录

 

1.  广东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昌兵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0)粤01民终10991号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

一、关于涉案车辆发生自燃是否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

首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的,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依上述规定,无过错责任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后,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由于张昌兵要求销售涉案车辆的广东长安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广东长安汽车公司在其存在过错致使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即张昌兵应就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原因是销售者广东长安汽车公司存在过错所致予以举证。

……

再次,涉案车辆自燃是否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均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而“不合理危险”一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尽到最高的注意义务,对产品可能具有危险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预防;或者已经预见却没有做出警示而使产品无法向消费者提供他们有权期待的安全。二是指生产者对已经预见的危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没有达到或者遵从该行业在当时科技条件下的最高专业水平;或者所做出的警示没有达到生产者在当时科技条件下对某一危险的一般预见能力;“不符合该标准”是指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经济性等质量指标不合格。但符合标准的产品在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经济性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不能以产品享有“合格证”而否认损害事实。即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并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之规定,由于广东长安汽车公司在出售车辆时,并未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预防或者向张昌兵予以说明且广东长安汽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告知张昌兵加装发动机护罩可以防止发动机搅入外来物,或张昌兵拒绝加装,因此,广东长安汽车公司对其销售的车辆未尽到说明和警示义务以及采取预防措施,造成张昌兵所购车辆发生自燃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涉案车辆取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车辆合格证明》,但实践中,相关发放产品合格证或其他证明,往往是采取抽样检查或年检方式进行,而抽样检查并不能保证每一件产品都是符合标准的。只要产品在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经济性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就不能以产品具有合格证而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故本院对广东长安汽车公司与重庆长安汽车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已符合国家标准,取得合格证,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2.  薛芬、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宝尊旧机动车交易信息咨询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8)苏05民终6706号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

关于宝尊服务部是否构成欺诈。薛芬主张宝尊服务部存在欺诈行为包括两项:一是车辆存在里程数修改的情况;二是宝尊服务部销售汽车时隐瞒车辆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宝尊服务部否认修改里程数并认为其在销售车辆时已经向薛芬明确告知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一、车辆是否存在修改里程数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宝尊服务部提供的维保记录,到2016年3月10日车辆的里程数为62414km,薛芬于2016年11月13日购买案涉车辆时里程数为49117km,宝尊服务部作为专门经营旧机动车的公司,应具备车辆的专业知识和检测能力,其对于所销售车辆的真实状况应当明知,且负有向消费者告知车辆真实状况的义务,宝尊服务部不得以其未进行里程数修改的抗辩而免除其责任。二、宝尊服务部销售汽车时是否告知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宝尊服务部主张其告知的方式包括向薛芬交付维保记录以及在车挡风玻璃处摆放二维码。对此本院认为,宝尊服务部主张在车挡风玻璃处摆放二维码,薛芬予以否认,宝尊服务部对此未提供充足证明加以证明;宝尊服务部主张通过交付维保记录向薛芬告知事故发生情况,但经鉴定机构鉴定《汽车资料接收单》上并非薛芬本人签字,且根据一审中宝尊服务部提供的《汽车资料接收单》原件及两份复印件,两份复印件中只有一份记载有维保记录,对此宝尊服务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综上宝尊服务部主张曾向薛芬告知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宝尊服务部隐瞒车辆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案涉车辆存在里程数修改的情况,该两项内容对于消费者是否购买车辆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宝尊服务部的行为应认定为欺诈,一审认为宝尊服务部的行为不构成重大隐瞒,因此不属于欺诈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3.  徐伟进、宁波丰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0)鄂11民终1597号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

四、关于徐伟进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首先、徐伟进在本案中的诉请之一是要求丰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并赔偿涉案车辆购车款三倍的损失及其它损失,理由之一即认为该涉案车辆的制动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徐伟进为此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起诉前共同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制动系统进行了鉴定并作为证据向法院递交,虽从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该涉案车辆入境后已经国家有关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之后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鉴定,但本院从全面、客观、科学、严谨的角度进行的分析后,采信的是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结论中并不排除该涉案车辆ABS中的电子控制器(BCU)偶发信号故障或制动压力调节器(HCU)电磁阀/柱出现响应滞后,并引发其制动防抱死系统瞬间失效的可能,即涉案车辆存在ABS中的电子控制器(BCU)偶发信号故障,对此,一审未支持徐伟进要求丰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涉案车辆购车款三倍的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该涉案车辆系进口知名品牌汽车,徐伟进作为消费者购买该车凭借的是对该车的知名度及车辆品质和售后服务的信任,而徐伟进在购买该涉案车辆时,作为销售者的丰颐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如实告知涉案车辆存在维修、座椅颜色何时改变及与之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的北京龙泽九州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身份等情况,如果如实告知,无疑会对徐伟进是否作出购买涉案车辆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重大影响,且事故发生后,徐伟进依据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持丰颐汽车销售公司加盖公章的《三包凭证》,在符合产品三包保修期、有效期范围内向丰颐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维修和更换、退货的要求,由于丰颐汽车销售公司未给予明确书面答复,一审判定丰颐汽车销售公司的该行为存在无故拖延和拒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相关的规定支持徐伟进退货、退还货款的诉请是适当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4.  天津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前海通利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罗冬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9)粤03民终21954号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

启隆公司作为汽车经销的专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通利华公司购进汽车时履行了相关质量查验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罗冬祥交车时办理了相关验收手续。罗冬祥取车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2017年3月,罗冬祥发现涉案车辆为事故修复车辆,即与启隆公司的王某伟及通利华公司协商相关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涉案车辆所显示的行驶里程为29公里,启隆公司及通利华公司一审庭审时均确认无法鉴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罗冬祥在接受涉案车辆六个月内即提出了瑕疵问题,启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关责任应由罗冬祥承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认定启隆公司向罗冬祥交付的车辆属事故修复车辆。

根据交易习惯,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或出售方明确告知出卖的车辆为有瑕疵的车辆,否则交付的车辆均应为新车。启隆公司向罗冬祥交付的车辆属事故修复车辆,启隆公司在无双方约定或明示的情况下,将已经使用过并经事故维修过的车辆交付罗冬祥,导致罗冬祥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启隆公司构成销售欺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一审认定启隆公司应退还购车款107万元及从起诉时起计付利息,并应增加赔偿罗冬祥购买涉案车辆价款的三倍金额32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5.  梁青梅、广西崇左市豪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1)桂民再46号

审理经过节选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140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二、豪力公司向梁青梅赔偿车辆损失38670元;三、驳回梁青梅其他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节选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案例即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对比两案,本院认为,首先该案例明确了因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车辆发生欺诈纠纷的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的规则,这与本案并不矛盾,但侧重点不同,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不是应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而是是否符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退一赔三”规定的条件的问题;其次,两案基本事实不同,17号案例中张莉是将案涉车辆送到售车方即合力华通公司处保养时发现该车在售前曾有维修记录,而售车方也承认案涉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有过损伤并进行了维修,还提供了维修记录,但售车方认为其已经通过价格优惠的方式予以补偿,但法院认定售车方售前未将该情况告知消费者构成欺诈;而本案如前分析,所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售前有过受损维修记录,不能认定豪力公司销售案涉车辆存在欺诈。最后,该案例的判决结果为解除双方合同,相互返还车辆、价款,售车方合力通华公司赔偿消费者相关费用及一倍购车款,也未适用“退一赔三”规则,与本案中梁青梅要求适用“退一赔三”规则有所不同。综上,本院认为,指导案例的指导作用在于为案情类同的案件审理提供指引,本案与17号案例基本事实有较大的差异,本案根据在案证据不认定销售方构成欺诈与该案例的裁判要旨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豪力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中存在欺诈行为,原二审判决依据畅速维修中心出具的《汽车检验报告》和陈某的证言及“微信截图”及2018年1月14日的预检单认定陈某在豪力公司上班过程中损坏的车辆即案涉车辆,没有审查畅速维修中心的检测资质,且没有注意到上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之处,以及上述证据并不能锁定所送修车辆就是案涉车辆,也没有注意到该院二审作出的陈某与豪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判决没有认定陈某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中陈述其损坏案涉车辆的事实,同时还否定了陈某在2018年1月与豪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豪力公司存在隐瞒车辆损坏实情的违约事实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以豪力公司交付车辆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判决豪力公司赔偿梁青梅38670元,豪力公司并未申请再审,视为服判,本案再审由梁青梅提起,根据上诉不损利益的诉讼原理,本院再审亦不宜进行调整。故对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之后,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