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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案件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建安劳保费应由谁承担?

建设工程案件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建安劳保费应由谁承担?

分类:
经典案例
作者:
张梦琴 审核:杨昌奎
来源:
壹·讼商事团队、致臻律师团队
2022/05/31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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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检索目的图片

为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建安劳保费用,是否属于工程造价范畴,施工单位能否要求建设单位向其支付,双方能否约定承担主体等事宜,特做此检索。

二、检索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明确表示养老保险属于工程造价组成部分,为建设单位应承担的工程建设费用,但具体支付方式和费率须结合地方性规定予以确定。对此,本所律师将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关规定及裁判案例予以分析。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养老保险为建安劳保费中的一种,是应由建设单位缴纳并计入工程总造价的费用。不得克扣、拖欠、转嫁,且在工程预算、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以及竣工结算中也应单独列项,不得删减。而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4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则明确表示“劳保统筹费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因此,若双方未对建安劳保费承担作出约定,则由建设单位缴纳。建设单位未缴纳的,施工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向其支付;建设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则应从工程结算价中予以扣减。若双方约定建安劳保费不计入工程造价,亦属有效,在此情况下施工单位无权要求建设单位支付。

 至于应由建设单位缴纳而建设单位未缴纳情况下,施工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向其支付的具体数额,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来看,为应缴纳建安劳保费总额的72%(施工企业应得拨付建安劳保费比率=收取额×90%×80%=72%,详见下文“法律法规”及“案例摘录”)。

三、参考案例信息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18号《民事判决书》;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318号《民事裁定书》;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71号《民事裁定书》;

 (五)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23号《民事裁定书》;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728号《民事裁定书》;

 (七)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431号《民事判决书》。

四、裁判观点摘录

(一)(2018)最高法民再418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本院认为:“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项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因此,劳保统筹费用相对于建设方而言为工程造价,对于施工方而言则是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两者在含义和金额上并不完全相同。本案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计价规则作出的诉争的劳保统筹费数额是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数额,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泰洲公司根据双方在合同造价条款中“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的约定,主张将鉴定意见中计取的该部分造价予以扣除,其该项再审请求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对该部分造价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二)(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第37页,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统一收取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的通知》称,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行政区域范围内停止统一收取建安劳保费。停止统一收取后,建安劳保费(含应缴未缴)不再上缴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须按照有关规定足额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金桂公司尚未缴纳建安劳保费,一审法院判决金桂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二建公司,符合费用性质及有关政策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工程总造价为1639212940.4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关于建设单位应按工程造价的2%交纳建安劳保费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建安劳保费23604666.34元(1639212940.4元×2%×90%×80%)。

(三)(2018)最高法民申5318号《民事裁定书》第5页,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障费的支付问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系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商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费用,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依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在编制工程预算时计取,并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承包方。本案中,宇泰公司虽与宋海松就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该结算款项仅系宋海松的实际施工费用,并不包括社会保障费,二审法院判令由宇泰公司给付宋海松案涉工程的社会保障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宇泰公司再审主张其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2016)最高法民申3771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社会保障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筹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障费实行统一收取标准,统一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收缴,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划转、调配和补贴,均以建筑业企业承建工程项目所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总额的70%划拨,用于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费用。……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众城公司向扬州建工集团另行支付社会保障费并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况。故对申请人众城公司关于其不应再支付社会保障费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2020)最高法民申2223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本院认为:“2013年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系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该纪要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养老保险费用应由建设单位缴纳,并无不当。

(六)(2017)最高法民申2728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本院认为:“(三)根据中太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养老保险费由发包人代扣代缴。因此,案涉工程造价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结算时应予扣减。

(七)(2011)民申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第16页,本院认为:“关于社保基金的缴纳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按新乡市文件规定办理。根据《新乡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实施细则》[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新建(2001)221号文件,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社保基金应由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

(八)(2018)桂民终431号《民事判决书》第12-13页,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是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费用,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建安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工程造价中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服务和保障建筑业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符合劳动保障政策的其他相关费用。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建安劳保费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稳定和用于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或挪用建安劳保费。建设单位不得克扣、拖欠、转嫁建安劳保费。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项目,不得删减。故根据以上规定,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障费用应由建设单位缴纳,施工企业未办理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手续,不能成为建设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理由。义乌通瑞公司上诉主张社会统筹部分养老保险费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理由不成立。”

五、重点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施工等,含重点工程和公益性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资质等级和经济类别,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安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工程造价中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服务和保障建筑业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符合劳动保障政策的其他相关费用。建筑施工企业应将收到的建安劳保费专款专用,及时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

 第五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

 第八条 建安劳保费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稳定和用于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或挪用建安劳保费。建设单位不得克扣、拖欠、转嫁建安劳保费。

 第九条   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项目,不得删减。

第十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按建安劳保费实际收取额的10%上交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作为全区调剂部分及管理服务业务经费。余下部分的80%和20%分为基本部分和市县调剂部分,分别拨付和调剂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企业取得调剂资金后仍不足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足部分由建筑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由收取建安劳保费的管理机构拨付给承建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但这些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 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3. 建立健全并实行劳动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