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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以案释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以案释法

分类:
经典案例
作者:
来源:
中国法律服务网
2022/10/18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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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日,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川公司)通过竞标方式取得《鞍子河升级改造工程Ⅰ、Ⅱ段堤岸景观工程项目》的承建权。2013年4月10日三川公司与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连时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三川公司与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现为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时泰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普兰店区住建局作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主体,负责对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等进行全面管理,三川公司需服从甲方的具体管理工作。时泰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进行财务核算工作,经普湾新区财政局审核后如期向三川公司付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

 后三川公司以普兰店区住建局和时泰公司应共同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为由,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普兰店区住建局和时泰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2021年9月28日本案审结,时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调查与处理】

 经过代理人对于三川公司的仲裁请求进行答辩,对三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提交证据证明时泰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后,申请人三川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仲裁庭撤回对时泰公司的仲裁请求,经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时泰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时泰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付款义务?三川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将普兰店住建局和时泰公司共同列为被申请人,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三川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4月10日与时泰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三川公司、时泰公司、普兰店住建局三方又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表明普兰店住建局加入案涉工程发包人,与时泰公司共同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共同履行案涉工程合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何某承担责任。本案中,时泰公司其与三川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申请人一普兰店住建局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管理主体,应由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可知,普兰店住建局负责对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等全面管理工作。时泰公司系受被普兰店住建局委托代为支付工程款,时泰公司与三川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连案涉工程每次进度款的审批,均是由被申请人一普兰店住建局和财政局与申请人进行盖章确认,案涉工程款最终结算也是由普兰店住建局盖章确认的,故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被申请人一普兰店住建局,理应由其承担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在2016年普兰店撤市设区后,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建设管理与综合执法局(现为普兰店住建局)亦向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为时泰公司)发文就案涉工程的付款问题进行确认和交接。此后,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已经转为了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金融局,且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金融局已于2018年2月12日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三川公司应已明知时泰公司承担的委托付款义务已经终止。

 最终,申请人三川公司向仲裁庭撤回对被申请人二时泰公司的仲裁申请,时泰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如何在个案中准确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单位极具参考意义。

 本案案情复杂,证据繁多,各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争议较大。本案中,时泰公司其与三川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申请人一普兰店住建局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管理主体,应由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普兰店住建局对三川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时泰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仅受普兰店住建局委托代其支付工程款,且在普兰店撤市设区后,后续的工程款均由普兰店住建局委托财政金融局向三川公司支付,与时泰公司无关,最终时泰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施工单位在与代建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应全面了解施工项目,多注意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的关系,以防减损自身利益。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主体,以便更好确定后续可以追责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