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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能否以收款方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付款人能否以收款方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分类:
经典案例
作者:
审核:秦敏 编辑:廖峰
来源:
原创
2022/08/29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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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协议,协议中约定A公司购买B公司的产品X,目前产品X已交付A公司使用,在B公司未提供等额的发票前,A公司能否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二、检索结论

本所律师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裁判案例分析,付款方对于能否以收款方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实践中的观点为:

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支付价款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并交付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收款方未履行开具发票并交付的义务,并不影响付款方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因此,付款方不能收款方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为由抗辩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主要义务。

但若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收款方先开具发票付款方后付款,不开具发票则收款方有权拒付的”,该约定将法定开票义务特别约定为合同主给付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付款方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三、律师分析

民法中义务主要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三种类型。其中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的类型,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的实现;从给付义务是对实现主给付义务的保障,作用在于最大程度上实现合同目的;而附随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起辅助性作用,如合同履行中的通知、协作、保密等义务。

具体到某个合同关系中,例如在买卖合同中,支付合同价款是付款方的主要义务,交付货物为收款方的主要义务。即便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也不影响付款方合同目的的实现。

因此,首先判断合同中是否有“收款方先开具发票,付款方后付款”的约定,若有,则是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将开具发票视为一项合同主义务,不再是法定的附随义务,明确赋予了付款人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拒付的权利。若没有特殊约定时,支付合同价款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但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因此,在没有约定“先票后款”的情况下,付款方若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五、参考案例信息及裁判观点摘录

(一)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通汇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钢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既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重钢公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二)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世纪佳和公司主张中铁建工集团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系中铁建工集团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世纪佳和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三)辽宁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结算协议约定如鑫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万城公司可按原分包合同执行,鑫诚公司首付款未按约支付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万城公司申请付款时应负责开具正规等额的发票,否则鑫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原审未支持万城公司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要求按照原分包合同执行的主张,并无不当。并且万城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为“盘锦辽东湾区清正园北区”,而其实际施工范围为“盘锦辽东湾新区清宁园二期、清上园、清怡园、清和园小区”,原审以双方一审诉讼中自愿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造价确定依据,亦更符合实际施工情况。万城公司虽认为其未开具发票系因发票主体不确定以及鑫诚公司无法入账等原因所致,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协议明确赋予了鑫诚公司在万城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万城公司关于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鑫诚公司拒付工程款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24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判令中诚投五局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价款系对等合同义务。案涉《滴道花园小区1#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明确约定:“工程拨款时,乙方必须出具真实、有效的建安工程发票,如发票存在问题,甲方拒绝支付工程款”。由此,双方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对等义务。由于林达公司未全部出具真实、有效的建安工程发票,中城投五局依约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次,原审判决关于发票开具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诉讼过程中,中城投五局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林达公司未全部出具真实、有效的建安工程发票。截止到2015年12月4日,中城投五局累计向林达公司支付工程款9950507.50元,但林达公司尚欠中城投五局发票123.6万元,包括2013年2月2日支付的100万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10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2015年12月4日支付的3.6万元,林达公司均未提供相应发票。因发票开具不及时,导致中城投五局成本无法入账,多交了30.9万元企业所得税。另外,林达公司对于已经向中城投五局提供的870万的建安业发票,也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向中城投五局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等手续。再次,在整个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双方一直未确认最终结算数额,中城投五局应付款金额没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