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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商票无法兑付对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的影响
一、检索目的
探究发包人使用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商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商票无法兑付对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的影响。
二、检索结论
关于以出具商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对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商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票无法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仍可就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支付工程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发包人使用出具商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接受,即视为已消灭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后续承包人仅能主张票据法律关系,而无法就基础法律关系关系主张支付工程款。
三、律师分析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发包人出具商票的目的是为支付工程款,出具商票仅是一种支付手段,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在双方无特别约定“交付票据则原先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如票据债务无法得到履行,则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承包人可以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同时,在票据债务得到清偿前,即使承包人已将获得商票背书转让,亦不影响承包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若双方另有约定,认同出具商票即视为消灭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构成代物清偿认定的,承包人仅能主张票据权利,不得再主张工程价款债权。
四、参考案例及裁判观点摘录
(一)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其一,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13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山河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95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
(二)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东至县汉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