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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去世后,继子女能否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遗产
一、基本案情
宋先生与张女士结婚十年,二人育有一女小宋,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其女抚养权归宋先生所有。两年后,宋先生与王女士一见钟情并步入婚姻,一家三口共同生活,是时小宋年仅10岁。后王女士因病不幸离世,各方因小宋能否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王女士的遗产发生纠纷。
二、检索结论
通过对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裁判案例的检索,就上述问题得出以下结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即继子女能否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继父母遗产,以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从双方是否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在抚养、教育及承担生活费、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尽到赡养义务等多方面综合考虑,若当事人为民法典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则有权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继父母遗产;反之,则不享有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三、律师观点及分析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子女因其父亲或母亲再婚时与父或母的配偶之间形成的亲属关系,实质为姻亲关系,属于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一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权以存在抚养关系为基础。基于再婚行为而形成的抚养性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与自然血亲关系不同,是法理上的拟制血亲关系,相应权利与义务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作区别。
笔者认为,应从抚养时间的长期性、物质与精神抚养同时存在的客观性、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等方面对继子女与其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进行综合判断。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应以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以保障继父母子女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幸福的再婚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有序发展。
四、相关法律法规援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五、参考案例信息及裁判观点摘录
(一)赵某1与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1861号)
再审法院认为:确定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从是否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在抚养、教育及承担生活费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具体到本案,赵某2与爷爷奶奶一起在石家庄生活,虽未与父亲赵某3、继母王某生活在一起,但从其档案材料填写的家庭成员来看一直填写王某是其母亲,且王某的档案材料也称赵某2系自己的大女儿。再结合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赵某2形成了继母女扶养关系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赵某2与继母王某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故赵某2有继承继母王某遗产的权利。赵某2、赵某1均为赵某3、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无遗嘱的情况下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二)李正义与李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1700号)
二审法院认为: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与李某1结婚时,李某2仅9岁,与李某1父母共同生活。李某1自述李某214岁后到北京与其和杨某共同生活,故在李某2成年前,杨某与李某2已经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李某2与杨某共同生活时年纪尚小且尚在上学,根据常理,杨某、李某1应向李某2支付了抚养费,杨某已对李某2进行了经济上的扶助,故杨某与李某2已形成抚养关系。根据杨某弟弟杨某2、妹妹杨某3及邻居何某、杨某1的证言,李某2在杨某晚年照顾其生活,为其养老送终,故李某2亦对杨某尽了相应的扶助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2与杨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居住状况及双方相互扶助的情况,认定李某2与杨某系存在扶养关系的继母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桂08民终697号)
二审法院认为:五被上诉人出生时间段为1975年至1966年,唐某和黄某两人结婚时五被上诉人均未成年,最年长的被上诉人李某1也只是15周岁左右,且唐某是上门与黄某一起生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唐某与五被上诉人(黄某与前夫李某之子女)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五人具有继承唐某财产的权利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唐某3、唐某1与唐某、黄某一起共同生活,平时包括在两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对两被继承人照顾和付出较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遗产可以多分。
(四)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公报案例)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结婚,确实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某某与孙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曾经由孙某某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时,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某、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某的事实。故而,法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某与陈某生母陈某某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五)王某2、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3500号)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主张其应共同继承继母李某1的遗产,主要理由是其四人与李某1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李某1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的父亲王某结婚时,王某2、王某3、王某4均已成年,王某1虽不满十六周岁,但次月即参加工作并有收入来源。因此,李某1对其继子女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不具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即便如王某1主张其在工作后仍与李某1共同生活,李某1在生活上仍对其照料或资助,双方也不会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对李某1有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分配遗产的情形。
(六)马某甲、马某乙与王某某、毛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宁02民终455号)
二审法院认为:马某甲对毛某己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前提条件是马某甲与毛某己是否形成抚养关系。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应考虑继子女是否未成年、抚养事实的存在及抚养事实持续时间长短。抚养事实持续时间一般应为二年以上,并且继父或继母承担了抚养费,付出了必要的劳务,履行了教育义务。本案中,毛某己与马某乙于2004年11月22日结婚并共同生活,此时马某甲已17周岁多,至马某甲成年,其与毛某己共同生活的期间不到一年。且马某甲随生父马某乙共同生活,马某乙承担了抚养马某甲的主要义务。同时,马某乙是毛某己遗产的主要继承人,毛某己的亲生子王某某亦系法定继承人,依据公平原则,马某甲不宜再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毛某己遗产的继承。故马某甲上诉称其对毛某己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