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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应如何认定?

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应如何认定?

分类:
经典案例
作者:
吴岱玑 审稿:秦敏
来源:
壹·讼商事团队、致臻律师团队
2022/05/11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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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场景

  A公司新招录了一名职工甲某,甲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A公司与甲某发生用工争议,二者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应如何认定?

二、检索结论

 对于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认定,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均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动者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劳务关系。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的终止并不以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前提条件,因此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其继续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三、律师观点及分析

 对于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认定,实践中虽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但多数法院(包括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我们亦倾向于该种意见。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将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公民排除出劳动关系的立法初衷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关系实际上通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延伸到了劳动者退休之后,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待遇的公民,具有充分的生活保障,此时,公民无需建立新劳动关系来获得报酬维持生计,政府也没有必要再为其提供双重社会保障。因此,将用人单位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公民之间的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实质是避免不同养老保险的重复保障与制度冲突。

 而对于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部分公民而言,为维持生存谋求建立劳动关系是必然的选择,此时应当肯定此类人员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并将其纳入到劳动法保障体系之内。且从保障劳动者权益出发,为使其享有基本的社会保障,也应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

四、参考案例信息

(一)天等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桂民申2406号);

(二)兖矿北海高岭土有限公司、耿齐利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申1591号);

(三)湖南高院发布八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四:包某与株洲某中心血站经济补偿金纠纷案(〔2013〕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05号);

(四)2016年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五:仲某与南通某酒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五)广州鼎联五金有限公司、蒲安全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再197号)。

四、裁判观点摘录

(一)天等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桂民申240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还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领取退休金,且继续在再审申请人处工作,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应继续按劳动关系处理正确。

(二)兖矿北海高岭土有限公司、耿齐利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申159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耿祚与用人单位兖矿北海高岭土有限公司在耿祚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首先,耿祚从2005年10月份起一直到2017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止,一直在兖矿公司的粗选车间工作,工作时间实行的是三班倒制度,兖矿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按月支付工资给耿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耿祚与兖矿公司事实上已经形成了长期的较为稳定的劳动关系。

 其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城乡养老保险是否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在本案中,在耿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为该公司工作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三)湖南高院发布八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四:包某与株洲某中心血站经济补偿金纠纷案(2013〕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05号)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包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包某丧失其作为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包某因养老保险累计缴纳未满15年,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退休金的条件,其仍应享有劳动者的身份资格。若劳动者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双方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包某在2011年1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株洲某中心血站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在此期间株洲某中心血站未提出异议,因此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包某与株洲某中心血站的关系仍系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四)2016年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五:仲某与南通某酒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崇川法院认为:本案仲某自某酒店2006年4月开业即在该酒店工作,期间双方订有劳动合同。2011年1月后,双方订立的劳务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故认定自2006年4月至2015年12月1日仲某离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某2014年12月2日即年满50周岁,达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且一直在该酒店以劳动者名义提供服务直至2015年12月1日离职,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确认仲某与南通某酒店2006年4月至2015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五)广州鼎联五金有限公司、蒲安全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再19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虽然均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中,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涉养老保险等规章制度,却并未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保障范围。且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退休的前提条件。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来看,已达退休年龄人员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的,从事务工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如果仅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作出区别对待,将使得用工单位更加倾向于招用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反而更难就业,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适得其反。对已达退休年龄后参加务工,主要是通过一般民事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保护,这在整体上有利于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适当维护用工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有助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关系的协调。如果确实需要延迟退休年龄,发挥老年劳动者余热,也应当通过修订劳动者退休年龄规定以及规定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范的准用等方式解决,而不宜由司法直接作出劳动关系的认定并进行全面调整。因此,本院认定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其继续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蒲安全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于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继续向鼎联公司提供劳动,蒲安全虽然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蒲安全于2016年2月17日之后继续在鼎联公司处工作,双方应视为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