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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班组)能否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农民工(班组)能否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分类:
经典案例
作者:
吴岱玑 审稿:张明磊
来源:
壹·讼商事团队、致臻律师团队
2022/04/28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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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检索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规定施行以来,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实践中也出现大量突破司法解释原意滥用此规定起诉的案例,损害了发包人、总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意在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以探究农民工(班组)是否能够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检索结论

本所律师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裁判案例进行分析,虽然存在部分争议,但司法裁判总体上倾向于认为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也强调,原则上依然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在司法裁判中,农民工(班组)未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也符合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立法原意和该答复的主旨。

三、参考案例信息

(一)乐殿平、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二)楚广杰、林先杰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49号);

(三)任启兵、刘九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5号);

(四)吴克参、南宁市宾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桂01民终13435号);

(五)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华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桂10民终1462号)。

四、裁判观点摘录

(一)乐殿平、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乐殿平与彭云瑞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乐殿平(班组)作为受彭云瑞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乐殿平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淮安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楚广杰、林先杰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4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从现有证据来看,楚广杰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二审判决认定其与实际施工人彭云瑞形成了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四海建设公司与彭云瑞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且四海建设公司在(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19号以及(2015)河商初字第0189号两份民事判决中均陈述其将淮安明发商业广场工程交给彭云瑞独立运作,因此彭云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彭云瑞将工程分为油漆、涂料、吊顶等几项劳务班组,交由楚广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楚广杰的工程款亦由彭云瑞项目部的员工林雪融进行的结算。此外,从楚广杰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四海建设公司工资表可以看出,楚广杰以四海建设公司员工的名义领取了工资,结合彭云瑞依据内部承包经营方式自行管理运作并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楚广杰其与彭云瑞形成了劳务关系。

二、楚广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定楚广杰无权向四海建设公司、淮安明发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楚广杰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其系挂靠彭云瑞的实际施工人,从其与彭云瑞的关系以及彭云瑞分劳务班组进行施工的事实来看,楚广杰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因此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四海建设公司、淮安明发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楚广杰仅有权依据劳务合同向彭云瑞主张案涉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彭云瑞已就涉案工程款(含楚广杰工程款)向四海建设公司、淮安明发公司提起了诉讼,因此楚广杰的案涉债权实际已由彭云瑞在进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楚广杰向彭云瑞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三)任启兵、刘九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赛虹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盛远公司施工,封智高系挂靠盛远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封智高又与任启兵、刘九生、王登成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任启兵、刘九生、王登成施工。因任启兵、刘九生、王登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关于赛虹公司应对案涉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吴克参、南宁市宾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桂01民终134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合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除非法律有除外规定,否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在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相对于“转包人”、“分包人”而言的一方法律主体,并非特指其中某个实际参与施工的人员。“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分包人”一样,各方内部均有可能存在雇佣人员等情况,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内部的合同纠纷只能在各自内部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而不能突破直接向其他人主张。本案中,涉案的公园华府2#、3#、4#楼抹灰工程系由杨某3与孙家通签订合同负责施工,故在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应为杨某3。杨某3又雇佣上诉人等人从事劳务工作,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内部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未能足额领取劳动报酬,应向杨某3主张,其要求城建公司、长青公司、孙家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华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桂10民终14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建安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此款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无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指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指具体从事施工劳务的建筑工人。故黄永光作为从事施工劳务的农民工不属于前述条款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五、法条沿革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时效性:失效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时效性:失效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