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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一方只享有收益但不承担风险,则投资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一方只享有收益但不承担风险,则投资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分类:
经典案例
作者:
廖峰 审稿:秦敏
来源:
壹·讼商事团队、致臻律师团队
2022/04/22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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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场景

A与B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A享有收益但不承担风险,则A与B签订的《投资协议》性质应如何认定?

二、检索结论

对于约定只享有收益但不承担风险的《投资协议》的性质认定,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理由:约定一方只享有收益但不承担风险的《投资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法律关系特点,仅是“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性质。【参考案例(一)、(二)、(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投资合同法律关系。理由:《投资协议》的性质应结合合同签订时的背景、目的、条款内容及交易模式、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投资协议》的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作的内部约定,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参考案例(四)、(五)、(六)】

三、律师观点及分析

对于约定只享有收益但不承担风险的《投资协议》的性质认定,实践中虽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但多数法院均认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我们亦倾向于该种意见。

我们认为,《投资协议》究竟是投资性质还是借贷性质,应根据两者的区别来判断。一般而言,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具体表现为,投资人按约定方式享有投资收益、分担投资亏损;收益越高,投资人回报越高;亏损越多,投资人分担亏损也越多,也即投资回报、亏损金额是不确定的,回报时间也是不固定的。而借贷的特点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这里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至于亏损,则无需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概言之,投资即“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借款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

因此,具体到《投资协议》中,若约定一方只享有收益但不承担风险,明显与投资性质不符,而更符合借贷的性质。

四、参考案例及裁判观点摘录

(一)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丽华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事益公司与付丽华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付丽华向事益公司支付1300万元款项,借款一年后,按照3000万元的收益计算回报;超过3000万元,按照实际收益计算回报;事益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付丽华的收益达到其投资的数额。协议内容表明,付丽华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丽华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丽华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丽华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丽华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丽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事益公司收到付丽华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事益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丽华,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事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

(二)晁国智、赵买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3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晁国智与赵买红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即晁国智与赵买红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合作关系。于本案而言,首先,赵买红约定有固定回报和收益,但不承担所谓投资企业即煤业公司的经营风险,这与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投资合作法律特点相悖。其次,赵买红不享有包括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其实质上不具有股东或合伙人的地位。最后,赵买红没有履行法定的投资企业的出资入股或入伙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能行使股东权利。据原审查明,赵买红的投资行为未取得出资证明书,赵买红也未被载入煤业公司的股东名册,且赵买红并未实际参与晁国智所投资公司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其只是每年收取300万元的固定收益。可见,赵买红的投资行为不符合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系特点。再审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更符合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三)福州蓝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福清市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6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投资协议书》的法律性质问题。根据案涉《投资协议书》约定内容,并结合该协议的协商签订过程可知,《投资协议书》系在政府招商引资政策背景下产生。福清国投公司作为福清市人民政府落实相关政策指定的具体实施主体,依照政策指令为蓝星化工公司提供资金,并作为签约主体与蓝星化工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作为合同相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该运作模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投资协议书》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其中明确约定,福清国投公司不参与蓝星化工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不承担蓝星化工公司的经营亏损风险,且蓝星化工公司还需确保以不低于投资本金加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价格回购福清国投公司持有的股权。该约定明显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而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蓝星化工公司在收到福清国投公司支付的23865万元后,事实上也并未变更公司章程,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福清国投公司并未成为蓝星化工公司的股东。蓝星化工公司上诉主张《投资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投资法律关系,与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投资协议书》具有借款协议性质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四)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诉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投资协议》的性质应结合合同签订时的背景、目的、条款内容及交易模式、履行情况综合判断,该协议为股权投资协议。1.农发公司按照《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通过增资方式向汉川公司提供资金,投资方式符合国家政策,不违反公司法及行业监管规定。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符合商业惯例,该交易模式不属于为规避监管所采取的“名股实债”的借贷情形。2.农发公司增资入股后,汉川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农发公司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虽然不直接参与日常经营,但仍通过审查、通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这也是基金作为财务投资者的正常操作,不能以此否定其股东身份。3.《投资协议》的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作的内部约定,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投资期限内,农发公司作为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责任。4.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仅为年1.2%,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交易本质是农发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注入资金帮助企业脱困的行为。唯此,汉川公司及其股东通联公司方能以极低的成本获取巨额资金。一审认定《投资协议》属于股权融资协议,不属于名股实债,是正确的。

(五)九江东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祖训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9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关于项目如有亏损则由东成业房地产公司承担,东成业房地产公司须退还陈祖训投资本金的约定内容来看,属于合作各方对于项目风险分担的内部约定,尚不构成陈祖训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的保底条款。故原审判决关于《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成业房地产公司关于案涉《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刘迪与广西容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孙荣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2021〕桂0103民初3198号)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刘迪与容颜公司、孙容之间是否属于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刘迪与孙容代表容颜公司签订《股权合作协议》约定刘迪享受纯利润分红,独立业绩提成,享有对分公司内的执行权和日常工作处理权以及监督、建议权,还负有认真做好本职工作、配合公司执行工作等义务。虽然双方还约定“双方不得在协议期间退出合作协议”、“如若容颜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不需要刘迪填付”,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协议期间,亦未约定到期还本付息,故刘迪与孙容、容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借款合同到期还本付息的性质和特点,不属于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