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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偿还部分债务,剩余部分债务可否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偿还部分债务,剩余部分债务可否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分类:
经典案例
作者:
李蒙 审稿:宁静
来源:
壹·讼商事团队、致臻律师团队
2022/04/21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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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场景

A与B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向B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B于当日向A提供100万元,后一直未催促A还款,至2021年5月1日,A向B还款10万元,若此时B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继续偿还剩余的90万元,能否被支持?

二、检索结论

本所律师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裁判案例分析,总结司法裁判对于上述类似问题的多数观点为: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自愿履行部分债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在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放弃全部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不能只根据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推断其放弃了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即剩余部分债务不可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前述案例中,如果A以诉讼时效抗辩,则B因丧失胜诉权而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A偿还剩余的90万元。

三、律师观点及分析

结合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相关规定的理解和分析,以及参考相关判例,我们认为,虽然存在个别法院对于债务人主动偿还部分债务,剩余部分债务可否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问题持肯定态度,但大部分法院持否定态度,我们亦倾向于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形已有明确的规定,而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主动偿还部分债务的情形并不包含其中,故当然不产生中断的效力。

 其次,若支持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恐怕与立法原意不符,造成债务人消极对待债务,不利于债权人的最终利益保护。

 最后,“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无限度的扩大权利人的权利便是减损了义务人的权利,故对于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判断。

四、律师建议

无论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亦或是其他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都应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当义务人因种种原因无法及时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应通过积极的行为中断诉讼时效。权利人可采取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一、积极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并保存好相关证据,如委托律师发函;二、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六、参考案例及裁判观点摘录

(一)葛桂芬与黄显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35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黄显强对于其应对上述欠款中的39000元本金向某芬承担还款责任并无异议,而仅针对该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提起上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显强对葛桂芬所负的39000元本金及利息还款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黄显强于2006年5月30日向某芬出具的协议中约定,黄显强的欠款应于2006年底前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本院认为该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葛桂芬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本院认为黄显强对葛桂芬所负前述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成为自然之债。至于黄显强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还款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从上述规定可知,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自愿履行部分的债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在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放弃全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不能只根据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义务行为推断出其放弃了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本案中,因葛桂芬未能进行相应的举证证明黄显强对全部债务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且黄显强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对余下的债务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葛桂芬要求黄显强偿还剩余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二)汪煜焜与杨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681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等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义务人不知诉讼时效完成的事实而为部分履行的,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只能根据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法理,认定义务人不能请求返还已履行的债务,但义务人可以拒绝权利人要求继续履行剩余债务的请求,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义务人放弃了全部诉讼时效的抗辩。

(三)梁兴胜、许强立与何博生、何安祺、林卷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6009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借款发生于2004年7月7日,《借款协议书》约定在八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投资回报,故根据当时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3月6日起计算两年,至2007年3月5日届满。何安祺在2006年3月10日、2008年3月5日、2010年2月22日分别书写还款记录确认还款,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新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2年2月21日届满。此后,何安祺又再次书写“2012年3月8日已还壹万元正”确认还款,但是何安祺该书写内容仅是对还款金额的一个确认,梁兴胜、许强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除此之外有向何安祺、何博生等人催收过案涉债务,故仅凭该书写内容无法看出何安祺有同意履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据此认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同理,此后后续在2014年、2016年书写的还款记录均是对还款事实的记载和确认,并无同意履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四)夏玉周、杨仕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3民终70号)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则不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杨仕华的债权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已成为了自然债权,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法律保护之债成为自然之债后,债务人愿意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即便2014年、2015年苏达芬确实支付过利息,也是其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是对剩余债务的重新确认。债务人偿还部分自然债务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对剩余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否愿意偿还剩余自然债务是债务人的权利而并非义务。夏玉周所提“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即使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也不能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借款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夏玉周归还借款不当,应予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