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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借款,配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则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对外借款,配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则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分类:
经典案例
作者:
韦舒婷 审稿:秦敏
来源:
壹·讼商事团队、致臻律师团队
2022/04/13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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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场景

2021年1月1日,A向B借款,与其配偶C一起向B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A向B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C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A未向B偿还借款,B于2021年9月1日将A、C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两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由于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已过,故C主张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检索结论

借款人配偶作为保证人,在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对立观点:

肯定观点认为,配偶在“担保人”处签字,说明其对借款人对外借款的事实系明知且予以认可,如果在借据或借款合同中无特别约定该债务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共债共签”的一种形式,属于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及担保期限届满为由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还款人的身份,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参考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

否定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共同意思表示”系指共同举债、共同还债之合意。配偶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表明了其仅是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个人举债行为承担从属性的担保还款义务,恰恰排除共同举债之意,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参考案例四)

三、律师分析

我们倾向于肯定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可以确定配偶知晓该笔借款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利息等基本内容,在此情况下配偶作为保证人的签字捺印行为已体现其对借款人所负债务是明知且认可的;

(二)婚姻关系是具有人身依附性和财产混合性的特殊关系,当担保责任的产生未发生在保证人与借款人存在婚姻关系这一状态时,对出借人而言配偶仅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当保证人作为借款人的配偶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时,就不能排除其存在与借款人共同举债的合意,此时其对该笔借款同时具有担保人和夫妻共同债务人两个身份,这两个身份并不相互排斥,由此,在未明确约定配偶仅限于承担担保责任、未排除其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配偶仍应承担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所负的责任。

但鉴于实践中上述对立观点争议较大,导致司法判例皆有不同,故笔者的分析内容仅作为个人观点和理解,不具有指导作用。在日常生活中,若借款人配偶有与之共同举债的合意,建议要求其配偶于“借款人”处签字亦或于债权凭证中载明配偶的共同借款人身份,以避免各方在后续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此产生争议。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五、参考案例及裁判观点摘录

(一)余金生、周兴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闽民申364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江晓瑢虽然是以担保人身份在两张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其对配偶周兴鸿两次向余金生借款是知情且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讼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江晓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况且,余金生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周兴鸿、江晓瑢共同偿还210000元”,并未明确要求江晓瑢是基于担保人还是配偶身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余金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林强与刘玉芝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津高民申字第1105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林强对邵芳的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断夫妻一方对外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综合借款的时间,借款的用途和借款形成时是否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个人债务等情况认定。本案中,因邵芳向刘玉芝的借款发生在林强与邵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强主张该借款并未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且林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系邵芳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因此,邵芳的上述债务属于与林强的共同债务,林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尽管林强在还款协议中承诺以其名下房产为邵芳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一、二审法院根据刘玉芝的诉讼请求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林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三)郑玉英与林元财、卓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桂0102民初7359号)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卓玉娥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条》形成于被告林元财、卓玉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元财在出具《借条》时,被告卓玉娥亦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足以证明其知晓该笔债务,进而可以证明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同时以担保人身份为林元财的借款提供担保,属连带保证担保的性质,现原告主张被告卓玉娥对被告林元财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王万通、林跃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闽02民终1927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林跃青在《借据》“连带担保人”处签名,而未在“借款人”处签名,且王万通未能举证讼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由此可认定林跃青无需就何庭霞的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共同意思表示”系指共同举债、共同还债之合意。由林跃青之签名仅可推定其对讼争债务知晓且同意何庭霞之举债行为,其自身并未加入该债务,而仅愿承担从属性的担保还款义务,其还款之后尚享有对何庭霞之追偿权,可见林跃青并无与何庭霞共同举债、共同还债之共同意思表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相较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而言,立法就“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更倾向于文本主义,只有在文义解释无法确定准确含义或所作努力明显有悖常理时,才运用整体、目的、习惯、诚信等其他解释方法确定条款含义或补充合同漏洞。《借据》不仅在落款处分别列明“借款人”和“连带担保人”,还在正文处写明“林跃青先生自愿为上述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文义解释足以认定林跃青仅为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王万通抗辩其不清楚担保人和借款人的区别,但任何人“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故对其签字行为之意思表示,宜以其客观化于《借据》上的表示为解释,即其仅为担保人。3.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王万通主张林跃青应基于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对何庭霞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该事实真伪不明时其应承担败诉风险。即使王万通主张其不清楚担保人、借款人之区别,林跃青之签字可能即表明其共同举债之意思表示,但亦可能各方系在明确知晓担保人、借款人区别的背景下方签署《借据》,在各方意思表示真伪不明之情形下,王万通应承担败诉风险,即推定其主张不成立。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讼争《借据》内容完整,对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形式及担保期间均作明确约定,由何庭霞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林跃青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从文义已能明确体现林跃青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而非共同举债,在林跃青明确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且对担保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王万通可以通过向林跃青主张担保责任充分保障其权益。王万通主张只要是以夫妻关系且在借据上签名的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该主张混同了担保人与共同借款人的责任,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债共签的规定,也欠缺法理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是何庭霞,讼争借款金额已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王万通未能举证何庭霞的举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讼争借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夫妻共债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林跃青不需要对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举债的法律规定、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正确,对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结合王万通和林跃青各自的陈述与主张,对林跃青在讼争《借据》“连带担保人”处签名而非“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所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作认定,依据充分,论述有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