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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备案公章不具有唯一性时,第三人使用非备案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备案公章不具有唯一性时,第三人使用非备案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分类:
经典案例
作者:
韦舒婷 审稿:秦敏
来源:
壹·讼商事团队、致臻律师团队
2022/04/12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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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摘要】:

一、场景

A公司在日常商事活动中,存在多次使用非备案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后C某私刻A公司公章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A公司名义向B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B公司催告A公司还款,但A公司却以合同系第三人使用伪造公章签订为由拒绝还款,现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则在A公司仅能举证证明C某使用的公章不属于公司备案公章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

二、检索结论

公司备案公章不具有唯一性时,若第三人使用非备案公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对于该合同对公司产生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较为统一,即在合同相对人已经充分证明公司存在对外使用非备案公章行为的情况下,公司不得仅以该第三人使用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主张签订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若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则第三人以非备案公章所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分析

我们认为,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使用非备案公章的情形,则说明备案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此情况下,法院无法确定第三人使用的非备案公章是否属于公司使用的多枚公章中的一枚,因此即便鉴定意见得出第三人使用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结论,也不能证明该第三人使用的公章并非公司实际使用,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除此之外,由于公司存在过使用非备案公章的行为,故相对人对公章就不负有甄别义务,当其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公司使用的印章时,公司就不能仅以公章未经备案、系第三人伪造等理由否定合同对公司产生的法律效力(可参考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案例四)

此外,即便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存在使用非备案公章的情形,但若公司在知晓公章被伪造并使用后既未作反对表示,也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的,则部分法院认为,公司对他人使用伪造公章的行为采取的默认态度,同样具有公示效力,相对人也正是基于此对被伪造公章产生了合理信赖。在此情形下,日后任何第三人使用该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属于公司行为,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风险(可参考案例五)

四、律师建议

公司公章作为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证明,是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在实践中,我们不难看到因为公司公章使用、管理混乱,导致公章被伪造、私用而引发的纠纷,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律师建议:

(一)公司应保持公章的唯一性,杜绝私刻“萝卜章”并对外使用的行为,在对外签订重要合同、往来函件时均尽量使用备案公章;

(二)公司应拟定公章管理制度,明确公章的保管专人、使用范围等,以加强对公司公章的管理;

(三)公司公章丢失后,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追查公章下落、报告公安机关、公告公章作废、新章进行备案等。

五、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四十一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参考案例及裁判观点摘录

(一)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发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2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供应链公司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一)经审查,案涉《保证担保合同》除加盖南昌建工公司的公章,还盖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在签订合同时南昌建工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且南昌建工公司从未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提出异议,故根据现有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供应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无不当。(二)针对未编码的公章的问题,南昌建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仅使用了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唯一带编码的公章,亦使用了其未带编码的其他公章。在南昌建工公司存在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下,要求供应链公司通过比对备案公章来判断交易行为是否为南昌建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妥,不能证明供应链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三)《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供应链公司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并无不当。

(二)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48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2016年10月27日建升地产公司《股东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公司董事议案的决议》与建升地产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的人员变更情况不一致,该证据并不能证明2016年11月27日建升地产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也不足以证明建升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系伪造的。一审庭审中北京广盛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8日《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2016年10月17日《关于刘庆伟任免的通知》上均加盖了中铁九局公司的公章,肉眼可见的两份文件所盖公章存在不同,故不排除中铁九局公司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可能性。中铁九局公司关于公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关于建升地产公司工商档案备案的建升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中铁九局公司公章系其曾使用的公章的认定故对于中铁九局公司关于案涉文件中加盖的公章均系伪造,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调取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相关鉴定报告,应属其自行应当收集和提供的证据,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使用公章的唯一性,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三)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机公司主张《招标邀请书》上加盖的中机公司公章系伪造。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机公司在江西省开展正常的招投标代理业务中使用了多枚不一样的公章,说明中机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本案中,四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招标邀请书》上加盖的公章是中机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涉案《招标邀请书》上加盖的中机公司公章是否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不属于本案应审查的范围。

(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民提字第24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航技公司对于衡阳案和广州案保证合同中其非备案公章使用效力的认可,其效力不应该仅仅限于衡阳案和广州案,同样也应当延展到本案。企业使用或者认可使用其非备案公章,其行为效力同样具有公示效力。对于使用或者认可使用非备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对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中航技公司对涉案公章的效力认可只是限于特定交易行为,不涉及其它交易行为,以及景德镇工行并未将衡阳案和广州案中航技公司非备案公章作为签订本案02号保证合同的依据,与公章的公示力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不论本案02号保证合同与衡阳案、广州案加盖中航技公司非备案公章是否为中航技公司所有或者使用,中航技公司只要认可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从而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均能使合同成立生效。本案02号保证合同所涉中航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联军签名经鉴定为非本人签名,不影响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

(五)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周鹏、杨建民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苏03民终6331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汉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公章和汉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使用的公章外形高度相似、编号一致,周鹏作为合同相对方,不具备分辨其真假的条件,因此对该公章具有信赖利益。汉皇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汉皇公司自认就涉案工程与江自业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杨建民、韩志峰和周鹏签订合同时,持有该公章和江自业的授权,周鹏有理由相信杨建民、韩志峰对公章的使用经过了汉皇公司的授权。他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该公章,汉皇公司对涉案公章的存在早应知晓,但直至本案诉讼尚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对他人使用该公章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汉皇公司认为杨建民、韩志峰系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证明周鹏签订合同时已知晓杨建民、韩志峰所使用公章系他人私刻。因此对其该项上诉事由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