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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个业主能否就涉及全体业主共同权益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单个业主能否就涉及全体业主共同权益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类:
经典案例
作者:
李远素 审稿:宁静
来源:
壹·讼商事团队、致臻律师团队
2022/03/31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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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摘要】:

一、相关问题

李女士所在的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小区另外一户业主张先生常常占用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用于堆置杂物或停放汽车,那么李女士能否作为适格原告就涉及全体业主共同权益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呢?

二、检索结论 

经检索,关于单个业主能否作为适格原告就涉及全体业主共同权益事项提起诉讼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肯定观点认为:对于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的,在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单个业主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参考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

否定观点认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由于侵害共有部分的行为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全体业主构成侵权诉讼的适格诉讼主体,是否起诉应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因此,单个业主在无其他业主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其他业主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四、案例五)

三、律师观点及分析 

经检索,笔者认为单个业主作为共有部分的权利人,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其权益,那么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即单个业主能够作为适格原告就涉及全体业主共同权益事项提起诉讼。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可知,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又根据前述法规第二百八十七条可知,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单个业主对于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可知,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单个业主作为共有部分的权利人,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案例裁判观点摘录

(一)魏淑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600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的,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仅涉及单个业主或者部分业主权益的,单个业主或者部分业主也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据此,魏淑霞认为志兴物业公司占用业主共有部分并改变使用功能的行为侵害其共有权利,所搭建的铁棚已对其个人生活造成影响,而以受侵害者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二)于涛、周园等业主共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8798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争议房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顶,该楼顶不具有构造上和利用上的独立性,不能排他使用,该楼顶部分应属该楼所有业主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业主身份,作为案涉楼房屋顶层面的共有权人之一,对上述共有部分平等享有共同所有、共有管理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亦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本案在审理时应当注意类案同判。

(三)张菊梅、陈珍荷与左红丽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591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通道虽然位于604室房屋的进出户门口,但属于业主共同通行、采光等公共通道……根据法律规定,共有部分应由业主共同享有、共同管理,专有部分的业主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左红丽未经专有部分业主同意,在公共通道入口处安装加锁的铁门,将该公共通道部分擅自占为已有,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同时左红丽将通道两侧上方全部安装玻璃窗,影响了603室房屋的通风、采光,该行为亦构成侵权。左红丽对于自己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菊梅、陈珍荷作为小区业主对涉案的公共通道享有共有权,其要求左红丽拆除安装的在公共通道上的铁门及玻璃窗,恢复通道原状,合法有据。

(四)穆丽与山东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鲁01民终9008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业主对于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有关共有部分的使用及管理问题以业主共同决定为原则,在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时,对于共有部分的使用及管理由业主大会形成决议,交由业主委员会具体执行,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对于侵害共有部分的行为提起诉讼。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于侵害建筑共有部分的行为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全体业主构成侵权诉讼的适格诉讼主体,单个业主在无其他业主的授权下,不能代表其他业主提起诉讼。本案中建公司在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广场上设立带有其企业字号的石头标识物,未经全体业主决定擅自占用业主共有部分,对外界形成关于建筑物权属的误导,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利益。但穆丽作为涉案建筑物的业主之一,无权单独就侵害业主共有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五)广西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桂01民终180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关共有部分的使用及管理问题以业主共同决定为原则,在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时,对于共有部分的使用及管理由业主大会形成决议,交由业主委员会具体执行,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对于侵害共有部分的行为提起诉讼。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于侵害共有部分的行为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全体业主构成侵权诉讼的适格诉讼主体,单个业主在无其他业主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其他业主提起诉讼。本案中,力元公司要求万丰公司自行拆除占用小区道路规划用地建设的房屋并向其赔偿占用土地的费用98.37万元,该诉请指向的是共有物受到侵害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涉及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在无其他业主授权的情况下,力元公司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力元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力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