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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之分析
一、场景
建设工程合同已履行大部分,因发包人的单方违约行为,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剩余部分,造成承包人损失。承包人可否以发包人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合同无法履行部分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二、检索结论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违约,应当预见自己的违约行为会给承包人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发包方应赔偿承包人作为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但实践中,非违约方的承包人会因证据不充分、举证责任未完成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三、律师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十、十一点之规定,在承包人无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因发包人单方违约造成承包人逾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查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主张预期可得利益的案件时,通常会从严把握,对存在下列情形的可得利益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1、违约金中已经包含了合理利润;(参考案例二)
2、超出“可预见”的范畴,完全否定市场波动因素;(参考案例三)
3、承包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充分;(参考案例四)
4、合同被认定无效,无效合同的前提下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五)
5、承包人未防止损失扩大。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在诉请可得利益损失的纠纷案件中,作为非违约方的承包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合同效力、违约事实确认、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标准需客观、明确,或有鉴定报告)、损失数额是否超过合同订立时可预见性等,完成举证责任,否则即便存在违约事实与可得利益损失,非违约方的承包人也会因证据不充分而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九点 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第十点 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第十一点 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五、参考案例及裁判观点摘录
(一)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2)民一终字第41号]
一审法院认为:金永诚公司根据天成公司与苏中集团之间合同和定额管理规定,确定天成国贸中心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是客观、真实、规范的,可以作为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其次,天成公司签约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违约行为会给华兴公司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但因工程设计不断地变更后,导致工程建筑面积的不断增加,增加的面积有部分已超出天成公司签约时可预见范围,因此,根据鉴定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华兴公司在1-7轴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844945.66元,由天成公司向华兴公司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双方在工程尚未完工时签订《工程结算说明》确认华兴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造价为7772.53万元,已超出《5947.6万元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显然,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47亿元施工合同》,而不是《5947.6万元施工合同》。故应以《1.47亿元施工合同》约定作为处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依据。天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双方实际履行《1.47亿元施工合同》并判决支付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双方实际履行《5947.6万元施工合同》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1.47亿元施工合同》并判决天成公司赔偿华兴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贵州省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9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待工损失11692906元及资金占用费、项目部费用3364200元、可得利益损失1684450.38元应否由国际会议中心承担的问题。中建四局中标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2年6月8日进场施工,同年7月31日国际会议中心(当时的八角岩饭店)下达暂停施工《通知》,未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工至2006年3月31日国际会议中心(当时的省开投公司)与中建四局签订《协议书》,期间,中建四局未能再行实际施工,对暂停施工期间产生的待工损失,是国际会议中心单方违约行为所致,故国际会议中心应当对暂停施工期间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际会议中心另案诉请法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由此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亦应由国际会议中心承担。因国际会议中心违约不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给中建四局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3.可得利益损失1684450.38元。该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相关款项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履行合同可得利益损失为:(1)根据2002年6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顺利履行该合同,中建四局可获得利益为1684450.38元;对于该可得利益因在待工损失11692906元中临时设施、利润等损失共计5117362元得到支持了,其中已经包含“利润”一项,如果再行在待工损失项目以外,支持可得利益,应该是重复计算,故一审法院支持中建四局可得利益损失1684450.3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格兰蒂斯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90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是否应赔偿江西六建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格兰蒂斯公司、江西六建称,江西六建投入大量资金,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2015年8月4日单方终止《施工合同》,构成违约,应赔偿其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知,江西六建主张的损失应符合可预见性原则,不得超过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原审查明,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约为1.18亿元,施工期为15个月。但案涉工程一直未竣工,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且工程价款亦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格一倍以上。故原判决认定此情形下,再支付江西六建预期利益损失,有违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四)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3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二期前期投入及预期收益损失问题,中建一局虽主张二期前期投入及预期收益损失,但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前期投入的证据,亦未提供计算预期收益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中建一局关于二期前期投入及预期收益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中建一局虽提供了施工现场彩钢房照片等用以证明存在二期前期投入,但一期施工也需要搭建彩钢房,中建一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搭建彩钢房不是其一期施工的正常成本、而是专门为二期施工所搭建,仅根据照片不能证明存在二期前期投入。关于预期收益损失,中建一局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明确的损失计算方法和依据。综上,中建一局关于二期前期投入及预期收益损失的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关于万利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合同有效,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应当依法保护。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通过履行无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中约定二期工程的工期、开工日期、履约保证金返还节点、具体的工程垫资及工程款支付办法均需另行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来约定,且二期工程按照当时的规定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在二期工程招标时,招标代理机构向万利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万利公司未投标,且《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为无效协议,万利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万利公司请求无效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万利公司申请二期工程可得利益损失鉴定及申请调取华程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