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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债务人存在“借新还旧”情形时,新贷保证人能否以其对此不知情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当债务人存在“借新还旧”情形时,新贷保证人能否以其对此不知情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分类:
经典案例
作者:
吴岱玑 审核:黄琪宇
来源:
壹·讼商事团队、致臻律师团队
2022/03/24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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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宋先生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A公司借款100万元。后宋先生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其与A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新的借款合同,约定以新借贷的款项清偿旧贷款,同时约定王女士作为保证人,为宋先生的该笔新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宋先生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A公司诉至法院,让其还款并要求王女士承担保证责任。王女士能否以对宋先生“借新还旧”一事不知情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

二、检索结论

通过对法律、法规及相关裁判案例的检索,就上述问题得出以下结论:在债务人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若新贷保证人与旧贷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能够证明其对于债务人“借新还旧”一事不知情,则保证人可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注:因该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故现应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但是,若新贷保证人与旧贷保证人为同一人或有充分证据表明保证人对“借新还旧”情况知情,则应按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三、律师观点及分析

实践中,“借新还旧”通常存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某些逾期贷款因种种原因无法按时偿还,若采取贷款展期方式仍然难以避免被冠上陈年贷款的属性,因此,一些金融机构开始采取以新贷还旧贷这一清收方式。而在这种情况下,因借款本金和利息累计到了一定数量,保证人并不一定完全了解总债务的组成情况及来龙去脉,此时若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责任将会加大保证人的预期风险,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严守保证责任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需要鼓励担保,从而保障债权得以更好的实现,与此同时,也要平衡保护各方利益,控制保证风险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在上述问题中,应合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当新贷保证人与旧贷保证人非同一人且能够证明其对债务人“借新还旧”一事不知情时,则应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当然,同时也允许债权人抗辩保证人对“借新还旧”是明知的,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四、相关法律法规援引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现行有效)

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参考案例信息及裁判观点摘录

(一)卞松祥与许峰、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公报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不受申请人申请范围的限制。民间借贷案件中要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既要保护合法债权,又要防范非法债务,防止“套路贷”等非法行为得逞。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新还旧行为通过隐瞒借款用途“套路”了保证人,因此对善意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借新还旧范围内的担保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的其他保证人刘正、伊嘉美公司在借新还旧的150万元借款范围内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二)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江西四能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被申请人四能公司、熊治平、胡根华的保证责任是否应该免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蓝海公司向九江银行洪城支行的借款中,天腾公司、曾萍、梅娜、邬林华、肖琳、肖山、宋媛媛、肖珣、宗林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被申请人四能公司、熊治平、胡根华并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申请人九江银行洪城支行不能举证证明该三位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知道该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申请人九江银行洪城支行以被申请人未举证申请人与蓝海公司之间有“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不应免除被申请人的保证责任作为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王爱霞、李培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667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约定保证人李培基对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培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借款合同是以新贷偿还旧贷,李培基亦主张其对借新还旧不知情。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李培基作为保证人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王爱霞主张李培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金霞公司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金帆公司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帆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金霞公司的担保责任,金霞公司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金霞公司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福建南安市兴鑫石业有限公司、吕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2017年3月31日发放的3998万元系用于清偿2015年度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但是由于前后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均为吴海安、吕素梅、吴泉鑫,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影响保证人责任的承担。申请人以其不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山西省黎城县金元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74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金元钢铁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金元钢铁公司再审申请称对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并不知情。经查,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在前,保证合同签订在后,金元钢铁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作为保证人已经声明完全了解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借款用途,而借款合同中明确是借新还旧。金元钢铁公司同意为超越钢铁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超越钢铁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末超出金元钢铁公司担保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金元钢铁公司是超越钢铁公司与中行潞城支行之间签订的2003年和2004年新旧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且2004年借款合同并未超出金元钢铁公司的担保范围,并未加重其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担保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金元钢铁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