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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举债,配偶偿还部分债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对债务的追认?

夫妻一方举债,配偶偿还部分债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对债务的追认?

分类:
创想案例
作者:
吴岱玑 审稿:张明磊
来源:
壹·讼商事团队、致臻律师团队
2022/03/23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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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场景案例

王先生与胡女士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7日,王先生向周某借款100万元,且当天向周某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向周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条并进行了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王先生四处筹集款项以归还借款。胡女士偶然得知丈夫借款事实,不忍其受累便向周某账户转账20万元,为王先生偿还部分款项。后因王先生未及时偿还借款,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先生偿还借款并要求胡女士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就胡女士在其丈夫以个人名义举债后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产生争议。

二、检索结论

通过对相关裁判案例的检索,就夫妻一方举债,配偶偿还部分债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系债务追认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个人举债,虽然配偶存在偿还一次或数次借款的行为,但其若未明确表示与债务人共同还债,就不应直接将该行为认定为是配偶对债务的追认从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债务人配偶没有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签字,但其还款行为表明其对借贷事实知情,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意思表示的认定,应视为对债务人借贷行为的追认。

三、律师观点及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产生的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严格把握“夫妻双方存在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以及相应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第一,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非举债方事后追认等)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借款行为符合家事代理范围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无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借款,应根据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确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前述场景案例中,债务人王先生向债权人周某借款100万元,该数额明显超出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不能推定王先生与胡女士夫妻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周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王先生与胡女士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而产生。而胡女士向周某转账20万元的行为,本身并不具备承认夫妻“共同举债”或愿意“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因此,若债务人配偶未曾在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通讯方式中明确承认夫妻“共同举债”或表示愿意“共同偿还”借款,则不能仅仅依据债务人配偶偿还过部分借款的事实而径直将该还款行为认定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

四、法条沿革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行有效)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五、参考案例信息及裁判观点摘录

(一)秦洪、熊善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熊善水以个人名义向秦洪借款,秦洪仅以万梅珍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秦洪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其主张。

(二)王少星、姚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姚洁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王少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洁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虽然姚洁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少星转款80万元,但原审判决认为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姚洁有对杜旭强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15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少星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亦无不当。

(三)凌辉育、兰冬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95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凌辉育于2012年3月7日在其与兰冬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何丹华借款40万元。凌辉育、兰冬梅主张该借款系凌辉育个人债务。何丹华则主张系凌辉育与兰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何丹华提交的其与凌辉育的手机短信息记录,何丹华于2013年4月6日要求凌辉育“要让你老婆知道”“既然你老婆不告知,你用什么作抵押物?”可以证实何丹华与凌辉育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均明知兰冬梅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兰冬梅与凌辉育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虽然凌辉育于2013年5月、6月的短信息记录中表明已向兰冬梅告知借款一事,且通过兰冬梅的银行账户向何丹华归还了20万元本金,即兰冬梅在得知借款事实后与凌辉育有共同还款的行为。但在2013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凌辉育仍以个人名义向何丹华出具了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借条》和《欠条》,兰冬梅并未在《借条》或《欠条》上签字,也无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故不能认定兰冬梅对结欠的借款进行了追认。何丹华主张讼争借款系凌辉育与兰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进一步举证予以证实。原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兰冬梅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

(四)林珠、何代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236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讼争借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林珠主张讼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其事后才知晓颜宗雄向何代寿多次大额借款。从其提交的《离婚协议》来看,虽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今后如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处理,与对方无关。但由于该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生效判决未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其提交的2017年10月7日和2018年2月10日的录音证据,从内容上并无法体现其所主张的事后帮颜宗雄还款5万元系同情无奈之举,并非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林珠事后帮颜宗雄还款5万元并在汇款凭证中备注用途为“归还借款”的行为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意思表示的认定,并无不当。

(五)彭德荣、龙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再37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漆小群与龙燕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彭德荣向漆小群提供借款的时间自2011年9月15日持续至2014年5月15日,债务形成于漆小群与龙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14日处于离婚阶段),该期间漆小群担任利群公司总经理职务,龙燕为利群公司股东,后期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虽然龙燕未在借款合同或借款单上签字,但从龙燕多次偿还彭德荣借款本息以及公司股东蒋齐心代漆小群向彭德荣偿还借款的情况看,龙燕对彭德荣与漆小群之间的借贷事实知情,其还款行为应视为对漆小群借贷行为的追认。故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漆小群与龙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六)高莉与泰州市海陵区宇峰车业有限公司、王阿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634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高莉、王阿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阿华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其之后向宇峰公司出具了利息计算方式的材料、利息清单和对账清单,且通过王阿华的银行账户向宇峰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审判决据此作出王阿华与高莉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