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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立前未入公司账户但已实际对外支付的款项,能否被认定为股东出资?

公司成立前未入公司账户但已实际对外支付的款项,能否被认定为股东出资?

分类:
律师论坛
作者:
张梦琴 审稿:宁静
来源:
壹·讼商事团队、致臻律师团队
2022/03/16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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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检索目的

实践中,常有公司成立前购买土地,需缴纳土地出让金、保证金的情形。而当时因公司并未成立,往往由发起人直接对外支付相关款项,并未通过法定的出资程序将该款项支付公司,再通过公司进行支付。但在通过此种方式对外支付款项能否作为股东出资的问题上,则存在一定争议,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是否可以作为股东出资。因此,为明确上述情形下的款项支付能否作为股东出资,特做本项检索。

二、检索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中,虽明确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该规定本意应是约束股东必须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非以该程序性要求对抗实质性出资。违反该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出资程序瑕疵,而非否认实际出资。因此,即使款项未汇入公司账户就对外支付,亦不应影响实际已缴纳出资的认定。

三、律师分析

对于公司成立前对外支付的款项能否作为股东出资,实践裁判中存在不同判决观点。

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 股东缴纳出资的程序和方式,股东应严格按照此程序缴纳出资,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否则,不产生实缴注册资本的法律后果。而对于实际已支付的款项,则可能被认定为是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其他支出,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详见附件参考案例:1.(2021)豫01民终4108号;2.(2019)苏0402民初3987号】。

亦有观点认为,虽然款项未直接缴入公司账户,但这仅属于履行出资的程序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重点应是指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不应该因为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该股东已经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详见附件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082号】。

综合上述分析,虽然存在不同裁判观点,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082号裁判案件中,已经明确表示出资程序瑕疵不影响实际缴纳出资的认定。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应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为准:即使款项未先汇入公司账户就直接对外支付,亦不应影响已缴纳出资的认定。同时,为避免后续产生争议,建议股东对外支付款项后,及时作出款项性质的认定决议,并在公司成立后,及时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补足该出资程序瑕疵,保护已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五、参考案例信息及裁判观点摘录

(一)葛章春、宋迎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082号

再审法院认为:“虽然宋迎武等股东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3000万元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银起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公司法的该条规定重点应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能因为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宋迎武等股东已经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在宋迎武等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宁夏银起集团破产财产已成为银起公司资产后,银起公司就该资产的经营管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王晓峰、河南金竹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豫01民终4108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晓峰举证证明其本人在公司成立前、后个人所支出的资金流转款项已经足额缴纳出资额,但该资金流转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与出资额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不产生实缴注册资本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三)林丽明、陈怡丹与吴素华、丁志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苏0402民初3987号】

法院认为:“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的程序缴纳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