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
邮箱:gxchuangxiang666@sina.com
地址: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9号海尔青啤联合广场C座19-20层
法律咨询请联系我们
0771-3152100
周一至周五 8:00 - 17:30
Copyright © 2018 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桂公网安备45010002450605号 网站建设:中企动力 南宁分公司 桂ICP备19000541号
若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则异议人能否以离婚登记时备案的离婚协议已约定房屋归属为由提出异议,并排除法院的执行?
一、场景
A某与B某原为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1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于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已经民政局备案)上约定登记在B某名下的C房屋归A某所有,但因C房屋的按揭贷款未全部清偿完毕,故双方在离婚后一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2021年5月,B某为个人投资经营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后因逾期还款导致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时C房屋仍登记在B某名下,故法院裁定查封并拍卖该房屋,现A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则其能否凭离婚协议的约定排除法院的执行?
二、检索结论
对于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归属,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协议约定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约定所有权人)能否凭离婚协议的约定排除法院的执行,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对立观点:
肯定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的约定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但主张此观点的依据理由皆有不同。部分法院理由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自离婚协议经民政局备案登记之日起,已具备公示效力,此时非约定的房屋归属方即丧失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仅为名义所有权人,协议约定的房屋归属方为实际所有权人,因此若所涉债务并非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也就无需以其房屋承担责任,可排除法院的执行(可参考案例一)。
另一部分法院理由是:约定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另一方须配合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此时约定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具有特定性,是物权期待权。在满足特定条件下,离婚财产分割中的的物权期待权,不应该劣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赋予的无过错买受人排除执行的权利,故离婚协议的约定亦应可以排除法院执行(可参考案例二、案例三、案例四)。
否定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可参考案例五)。
三、律师分析
我们倾向于肯定观点,但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能否排除法院的执行,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虽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权利人不属于“无过错买受人”,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8条规定,但第28条规定排除执行应满足的条件仍具有一定参考性,故此时约定所有权人作为异议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况:
(一)异议人享有的权利应优于第三人申请执行的债权
第三人对非房屋归属方享有的权利与异议人享有的权利相比较,哪一方的权利更具有优先性,应首要进行判断。例如,从权利的性质来看,若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一般金钱债权,因该一般金钱债权未直接的指向特定财产,第三人对房屋并不享有信赖利益,故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所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离婚协议的约定而不再成为非归属方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第三人的权利即使排除对房屋的执行,也并未对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而异议人的请求权直接针对的是房屋,已属于物权期待权,该权利或因法院执行到该特定房产而消灭,因此综合判断来看,异议人的权利应优先获得保护,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异议人的物权期待权。
(二)第三人申请执行的债权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实践中,因婚姻关系较为复杂,大多数法官难以查明夫妻双方是否系以签订离婚协议的方式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往往将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重要衡量标准。因此,我们认为若该债权的发生晚于离婚协议签订、备案的时间,则可以合理排除夫妻双方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在第三人未举示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异议人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
(三)异议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房屋
异议人实际占有房屋,对外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力,且异议人在查封前已经占有不动产,也减少了夫妻双方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故异议人在法院查封前是否已实际占有房屋亦属于排除执行的条件之一。
(四)异议人对未能办理房屋登记不存在过错
在民法典颁布以前,实践中异议人大多系由于房屋的按揭贷款未能结清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该结果的产生不可归责于异议人,法院一般认定异议人对此并无过错。相反,离婚双方在客观上可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却主观上不办理,一般被认定为具有过错。在异议人在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其在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主张救济,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
综上,异议人在全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可排除法院的执行,即:1.申请执行的债权为普通金钱债权;2.离婚协议在房屋被查封前已至民政局备案并合法有效;3.异议人在房屋被查封前已实际占有;4.异议人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五、参考案例及裁判观点摘录
(一)郭佳佳因与张红展、郭振波、姚文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判决书(案号:〔2018〕冀05民终900号)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本案中,被执行人郭振波与案外人黄丽华离婚时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与郭佳佳,该协议内容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离婚后涉案房屋即由受赠人郭佳佳实际占有使用,故被执行人郭振波与案外人黄丽华的赠与行为已发生实际效力,涉案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已变更为郭佳佳。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郭振波与案外人黄丽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被执行人郭振波与案外人黄丽华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申请执行人张红展向郭振波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发生在2016年1月26日,即被执行人郭振波与案外人黄丽华协议离婚并已履行赠与行为之后,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郭振波的个人债务。因此,郭佳佳的的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郭佳佳请求郭振波与黄丽华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因黄丽华不是本案当事人,可另行主张。鉴于本案因被执行人郭振波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费用应由郭振波承担。
(二)公报案例: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
(三)张红英与万仁辉、成清波、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张红英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红英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仁辉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清波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仁辉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清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红英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清波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仁辉的请求权与张红英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红英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仁辉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成清波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仁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仁辉亦并非基于成清波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富源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万仁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红英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刘会艳与周东方、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本案的基本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相似之处,基于相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的内在裁判要求,本案亦作与该案相同的裁判,认定刘会艳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五)刘芳邑与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鞍山中油天宝铸造有限公司、刘新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芳邑提交案涉房产档案、离婚协议书、林左军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在刘芳邑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刘芳邑所有,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其委托亲属对案涉房产进行实际管理。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刘芳邑主张通过父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受赠方式取得案涉房产,但其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刘芳邑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其仅依据夫妻内部处分行为排斥对外法定公示物权效力,并无依据。另外,案涉房产用途为商用,并非住宅,总面积达1340平方米,不属于为保障刘芳邑最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用途。因此,刘芳邑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鉴于案涉房产仍然登记在刘新发名下,对作为登记的权利人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刘芳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