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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民间送养”进行“拐卖儿童”案以案释法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初,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东水镇村民黄某迎来了自己第五个孩子的降生,新生命的诞生本是件喜事,但在黄家却犯了愁。原来,黄某已年过半百,是当地的贫困户,平时靠打零工维持家用,此前已育有4个孩子,其中大儿子12岁,二儿子5岁,均在上学,而第三、第四个孩子则因家庭生活贫困,妻子又患有精神疾病,对婴儿的监护不到位,均不幸在襁褓中夭折。第五个小孩出生后,黄某考虑到家庭条件实在困难,妻子又患病无劳动能力,生活支出全由自己一人负担,实在不堪重负,于是决定将刚出生不到2个月的男婴“送养”给他人。后经人介绍,黄某联系上了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四都镇的蔡某,送养过程中,黄某主动向蔡某索要“养育金”8万元人民币,蔡某应允,随后蔡某便抱走该男婴抚养至今。2017年7月,黄某出卖亲生儿子的事迹败露,河源市和平县公安局依法将其传唤。
【调查与处理】
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犯拐卖儿童罪,向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6月,和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案件并做出一审判决,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由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
【法律分析】
(一)本案中,之所以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二方面原因:一是本案被告人黄某将亲生儿子送他人抚养并没有关注收养人家庭条件。因为一般的民间送养,送养人都会希望子女去向为经济条件、收养人素质、孩子成长环境较本人更好的家庭。而本案中,黄某只是经人介绍联系上蔡某,并未认真核实蔡某的家庭环境情况。二是民间送养中,收养人往往为表示感谢,会给予送养人一定的“营养费” “感谢费”,以补贴送养方因生育子女而支出的花费,为送养儿童母亲补充营养,为送养方家庭困难给予一定的人道资助。但这些费用数额一般不会太多,多数为收养方主动给予,不会因此引起一般人误认为此即儿童的对价。而本案被告人黄某将孩子“送养”给蔡某,并主动向蔡某索要养育金8万元,在主观上属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属于出卖自己的孩子。黄某主动向蔡某索要的“养育金”已远远超出生育子女的医疗、营养所需费用,与收取少量“营养费”的民间送养行为特征完全不符。
(二)考虑到黄某家庭确实存在困难,如将黄某收监入狱,则黄某一家失去经济支柱,年幼的小孩和患病的妻子都将陷入无收入来源的困境。鉴于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考虑到黄某确因受到前两个孩子不幸夭折的影响,出于让刚出生的男婴有更好的生活环境考虑,才将其抱养送人,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由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
【典型意义】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社会的希望,儿童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受到特别保护,即使是父母也不应予以侵害。父母在决定生下孩子并成功将孩子带到这个世界后,从道义上和法律上都应尽到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儿童不能作为商品予以出售,父母也不应以出卖子女来获得经济利益。实践中,有父母迫于生活困难,出于让子女有更好的生活环境考虑,将子女送养他人,并收取少量的“营养费”的,属民间送养,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而本案黄某却是以收取“营养费”的名义向蔡某索要八万元“营养费”,但其向蔡某索要所谓的“营养费”,远远超出生育子女的医疗、营养所需,因此以拐卖儿童定罪。在农村,许多家庭因经济条件有限,在孩子出生时想把孩子“送养”给经济条件较好的家庭抚养,但常常因为不懂法律和程序越界做出“拐卖儿童”的行为。黄某案件是一场生动的法治课,该案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黄某案就其法律适用而言,争议焦点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和平县人民法院对黄某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全面剖析,结合案情形象地阐释了民间送养和拐卖儿童之间的界定及拐卖儿童定罪量刑等法律知识。
二是和平县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判、邀请各单位、行业代表,如各乡镇分管政法副书记、县民政局、县司法局、中国人寿和平县分公司负责人等32人参与旁听的方式,直观、全方位地普及关于民间送养和拐卖儿童之间的差异。
三是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撰写案例的方式把本案案件汇编进普法案例以案释法中,让所有基层司法干警进行阅读学习,并联系驻村(居)法律顾问就“民间送养和拐卖儿童”相关法律和程序方面的知识在各村(居)进行宣讲普及,让真正有需要的家庭学懂“民间送养”,让借“民间送养”进行“拐卖儿童”的父母趁早清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