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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侯某乙、梁某参与侯某甲诉其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案

律师代理侯某乙、梁某参与侯某甲诉其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案

分类:
经典案例
作者:
来源:
中国法律服务网
2021/10/27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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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情简介】

赔偿申请人吴某某、龙某某2003年以来在某市办事处兴隆社区其现居住地创办生猪养殖场,2014年通过某市畜牧水产局进行社会公示,同意进入某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2017年5月,某市人民政府因实施辖区内环保治理而将赔偿请求人所在生猪养殖场划定为禁养区,同时将其列为禁养区畜禽规模养殖场退养户。为此,某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某市禁养区畜禽规模养殖场退养工作实施方案》,同年11月发布《某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停退养全市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的通告》,通告后,某市人民政府开始组织宣传发动。2018年初某市人民政府专班人员及赔偿申请人所在社区街道干部入户进行动员,因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吴某某、龙某某拒绝自动拆除养殖场。2018年7月9日对赔偿申请人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于当月15日前自行关停养殖场,2018年7月16日,某市人民政府因赔偿请求人未按通知自行关停养殖场向其下达《依法强制关停通知书》,决定2018年7月17日对该养殖户实施强制关停并拆除养殖设施。

2018年7月18日上午8:30时许,某市人民政府组织包括公安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对吴某某、龙某某生猪养殖场实施强制关停,将赔偿申请人强制带离后拆除养猪场,当场拖走十车计183头生猪并采取变卖的方式对生猪进行了处理,变卖后价款由某市人民政府保管。2018年7月18日某市政府工作人员到生猪交易市场对申请人的183头生猪进行处理,共收入59030元。

2019年6月26日赔偿申请人吴某某、龙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某市农业农村局与某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协商调解,但是未能达成一致。

【代理意见】

一、法庭查明的基本事实。
    原告吴某某、龙某某2003年以来在某市办事处兴隆社区其现居住地创办生猪养殖场,2017年11月,某州人民政府州政办明电(2017)49号文件,将赔偿请求人所在生猪养殖场划定为禁养区,同时将其列为禁养区畜禽规模养殖场退养户。2018年初某市人民政府专班人员及赔偿申请人所在社区街道干部入户进行动员,因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吴某某、龙某某拒绝自动拆除养殖场。2018年7月18日上午8:30时许,某市人民政府组织包括公安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对吴某某、龙某某生猪养殖场实施强制关停,将赔偿申请人强制带离,并拆除养猪场,当场拖走十车计183头生猪,到生猪交易市场进行处理,共收入59030元,变卖后价款由某市人民政府保管。法庭还查明原告吴某某、龙某某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原告的财产不属于合法权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原告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违法经营。

2、某州人民政府文件,已经将赔偿请求人所在生猪养殖场划定为禁养区,同时将其列为禁养区畜禽规模养殖场退养户。对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进行诉讼,属于自认自己是退养户。

3、(2018)湘3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书第11页:原告在禁养区实施养殖事实清楚,《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禁养区内禁止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禁养区内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时限内依法关停或搬迁。某市人民政府对赔偿请求人生猪养殖场实施强制关停事实依据确实充分。第12页:某市人民政府实施环保治理,适用《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禁养区内现有不符合要求养殖场、养殖小区实施关停退养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法律规范并无不当。
    代理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于原告受到损失的财产不是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其赔偿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

2019年7月原告与某市自然资源局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偿明细表》,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及各设备、设施等均进行了补偿,原告业已领取了补偿款。现在又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欲获取第二次补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四、原告的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1、政府发布通告后,2018年初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处进行协商,原告明知自已属于禁养区的退养户,到2018年7月进行政府强拆,在半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对养殖区内生猪,完全可以自行处置,原告却放任损失的扩大,把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上,具有不正当的目的性,生猪的损失不能支持。

2、原告因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违法经营,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全家5人的生活费、重建安置费都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五、原告的各项诉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因原告各项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可以参照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拆除,是履行职权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告没有经营许可证,在禁养区养殖,系违法经营;原告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一审判决如下:

1、判令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吴某某、龙某某退养补偿费7514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

2、判令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吴某某、龙某某生猪损失费220116元,供电线路及供水管道损失费7500元。两项合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2761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

3、判令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吴某某、龙某某退养补偿费75144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从2018年7月18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75144元补偿费的赔偿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吴某某、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

二、二审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生效的(2018)湘3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某市人民政府对吴某某、龙某某生猪养殖场实施的强制关闭退养行政行为违法。该强制关闭退养行为造成了吴某某、龙某某养殖场的生猪等合法财产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某某、龙某某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某市人民政府应对吴某某、龙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与数额的问题。本案中,生效的(2018)湘3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虽然确认某市人民政府对吴某某、 龙某某生猪养殖场实施的强制关闭退养行政行为违法,但该判决确认违法的理由,一是“某市人民政府对吴某某、龙某某生 猪养殖强制关停至今仍未依法进行关停补偿”;二是认为某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该判决并没有确认某市人民政府不应依法对吴某某、龙某某生猪养殖场实施关闭退养。相反, 该判决认定“吴某某、龙某某在禁养区内实施养殖事实清楚,……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时限内依法关停或搬迁”,故此,吴某某、龙某某的生猪养殖场属于应当关停的范围,吴某某、龙某某请求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该(2018)湘3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的认定及《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规定,吴某某、龙某某的损失主要是关闭养殖场的补偿损失;另外,就是养殖场饲养的生猪损失。吴某某、龙某某请求的生猪养殖场关闭期间全家5人生活消费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也不符合《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规定,不予支持。

从关闭吴某某、龙某某养殖场的补偿损失来看,某市自然资源局已经与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对涉案的养殖场进行了补偿,原审判决在上诉人已经获得上述补偿的基础上,再判决某市人民政府赔偿吴某某、龙某某退养补偿费及利息、供电线路及供水管道损失费等,已经对吴某某、龙某某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充分保护,应予以支持。吴某某、龙某某上诉认为对其的退养补偿数额及涉案猪场附属设施的赔偿数额确定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养殖场重建安置费与上述安置补偿及原审判决赔偿的退养补偿费重复,不予支持。从涉案的生猪损失来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本案涉案生猪已经处理,被上诉人对生猪的品种、重量等无法充分举证,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生猪的数目没有异议,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涉案生猪情况予以认可。同时,由于涉案生猪已经处理,没有实物可供查验、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生猪价格的评估存在一定困难,原审法院因此未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生猪进行价格评估,而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向相关机构征询生猪价格的基础上,酌定涉案生猪的赔偿数额,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生猪价格错误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2003年以来,原告吴某某、龙某某在其居住地某市办事处兴隆社区创办生猪养殖场,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因实施辖区内环保治理,需要对禁养区某社区原告吴某某、龙某某的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2018年1月以来,被告的工作人员几次找到原告要求签订《某市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2018年7月18日,被告对其进行强制关停退养。原告吴某某、龙某某不服于2018年7月31日向某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州法院以(2018)湘3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吴某某、龙某某的生猪养殖场强制关闭退养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负担。双方都没有上诉,判决书已经生效。2019年5月原告吴某某、龙某某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200余万元,某市人民政府行赔(2019)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申请人吴某某、龙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2019年9月23日向某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各项合计475万元。受某市人民政府委托,律师代理行政赔偿诉讼,因该案在此之前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律师分析后认为:当事人要求过高,很多诉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后来州人民法院判决政府赔偿原告30万余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到政府打领条,政府按照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该案案结事了。

【结语和建议】

某州法院认为某市政府对原告的养殖场强制关停没有依法进行关停补偿;也没有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相关法律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该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化解了信访积案,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并且充分体现了加强和规范行政应诉工作。认真执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健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机制,推动诉源治理。支持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切实履行生效裁判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