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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损害赔偿以案释法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5日,李某租用王某的清选机在一八二团八连选食葵,双方口头约定租用价格;同日早上,李某前往劳务市场雇佣熊某等4人选食葵,双方约定口头工价。9月5日14:00左右,清选机因故障停止运转,熊某上前维修机器,旁边一起干活的工人打开了清选机开关,导致熊某右手中指受伤,王某立即开车将熊某送往一八二团医院进行治疗,经清洗包扎后出院。9月6日下午,熊某手指疼痛难忍,前往北屯市医院,经诊断熊某右手中指末指节远端骨折。次日,熊某转入一八二团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熊某出院后,前来一八二团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查与处理】
一八二团调委会调解员张福东、邹永波接到熊某的调解申请后,立即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在认真梳理熊某所说事情的经过后,对照熊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又分别听取另外两方当事人李某和王某的陈诉,结合所有证据材料,细致分析还原事情始末,认为申请人李某租用王某精选机,王某负有保障机器正常运转和安全义务;李某雇佣熊某,属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熊某因其他工作误开机器导致自己受伤,误开机器是导致熊某受伤的直接原因,误开机器工人负有直接责任,熊某负有相关过错补充责任,故认为李某、王某和误开机器工人均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但因误开开关的工人系外来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后已不知所踪,现熊某只能请求雇主李某和机器提供方王某根据各自过错来承担赔偿责任。
经一八二团调委会调解员张福东、邹永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申请人李某于2020年9月29日前向申请人熊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后续合理治疗费等费用7360元(大写:柒仟叁佰陆拾元整)。
2.申请人王某于2020年9月29日前向申请人熊某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后续合理治疗费等费用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
3.熊某自收到赔偿款后自愿作出书面承诺,就此事再不向李某、王某提出其他赔偿请求。
4.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
调解协议当场履行,三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都很满意。
【法律分析】
本案自接受三方申请通过调查核实三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八二团调委会调解员张福东、邹永波向李某、王某、熊某讲解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李某与王某是设备租用关系、李某与熊某属雇佣关系,熊某因精选机故障在修理中受到人身损害。
(一)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本案李某租用王某的清选机选食葵,双方口头约定60元/吨;李某和王某通过口头协议,产生设备租赁关系。李某雇佣熊某等4人清选食葵,双方约定130元/吨,系雇佣关系。本案三方关系人通过口头订立租用精选机、雇佣劳务工产生合同关系。
(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熊某在劳务工作中,因精选机故障维修时遭到人身损害,熊某自身无过错,作为雇主李某和精选机持有者的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这种雇佣关系,是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据这一规定,雇主李某和精选机拥有人王某符合以上司法构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本案自接受申请至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八二团调委会调解员张福东、邹永波对熊某、精选机拥有人王某和雇主李某详细解说了有关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熊某因提供劳务时维修精选机故障受到人身损害,王某作为设备拥有人,在现场管理使用设备,在李某不在场情况下,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熊某要求赔偿属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指侵权行为侵害生命健康权,致使人身体受伤;造成其近期无法劳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对于熊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后续合理治疗费等费用,三方意见达成一致,由李某赔偿7360元,王某赔偿7000元,合计赔偿熊某各类费用1436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团场基层单位经济活动中常见的设备雇佣、人工雇佣关系人身损害案件。一八二团调委会调解员张福东、邹永波结合该案对设备出租人、雇主、雇员进行了有关法律教育,并对其讲解《民法典》相关法律法规。该案发生后,司法所干警对全团范围内展开释法宣传教育,引导职工群众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该案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有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司法所干警结合案情形象生动地阐释了《民法典》等法律知识,引导职工群众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二是充分发挥司法所普法宣传的工作职能。在熊某人身损害案中,司法所不仅对此案当事人释法教育,还针对职工群众对此案的法律盲区,扩大宣传面,真正做到受益于百姓、服务于百姓。
通过此次释法宣传,增强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深入推进了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使职工群众对此类案件有了更理性的认识,对创建法治团场起到了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