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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增资纠纷进行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增资纠纷进行仲裁案

分类:
经典案例
作者:
来源:
中国法律服务网
2021/03/17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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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为公司增资纠纷,A为增资股东,B公司为国内一家有限公司,C为B公司的原始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15日,A与B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双方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对B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由A认缴50万元,持股比例为2.5%,具体约定:B公司将注册资本由原10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增资资本全部到达B公司账户后,B公司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至A名下。B公司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后(以工商部门出具的正式核准通知为准),视为本协议约定的增资完成。A按工商登记载明的比例持有B公司股权并享受相应股东权利。待新增出资额达1000万元,B公司将办理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情简介】

本案为公司增资纠纷,A为增资股东,B公司为国内一家有限公司,C为B公司的原始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15日,A与B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双方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对B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由A认缴50万元,持股比例为2.5%,具体约定:B公司将注册资本由原10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增资资本全部到达B公司账户后,B公司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至A名下。B公司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后(以工商部门出具的正式核准通知为准),视为本协议约定的增资完成。A按工商登记载明的比例持有B公司股权并享受相应股东权利。待新增出资额达1000万元,B公司将办理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签订协议后,A依约向B公司转账50万元。A被邀请加入B公司的微信股东群。C在该微信群上传《经营情况简报》《经营建议》《股东会通知》,并告知股东查阅上述文件,给出回复意见。根据《股东名册以及股东投资记录》显示,包括A在内的新股东的增资款总计550万元。现B公司出现亏损,A和B公司产生争议:A认为B公司未为其办理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未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亦未让其参与经营,且B公司已经出现负债累累的情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返还增资款及支付占用利息;B公司认为A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只是合同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条件尚未成就故未办理股权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A已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

【争议焦点】

A能否以B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解除《增资协议书》?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查认定,对A关于解除《增资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在于:

第一,A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微信群的记录显示A已实际参与B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二,根据《增资协议书》的约定,待新增出资额达1000万元,B公司才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有证据显示B公司收到的新增出资额未满足条件,B公司不构成违约。

第三,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是取得股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未办理并不影响A实际取得股东权利。

最后,B公司出现亏损属于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以亏损为由主张增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股权登记的规定。股权登记是指,投资者以货币、技术等合法出资形式,对公司法人进行出资或增资时,在工商机关登记以确认和公示其对该公司享有股东权益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通过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和股权登记等四种形式表现出来。公司章程一般均有列明股东及出资情况。出资证明类似于公司向股东单方出具的凭据。股东名册为可供其他股东查阅的内部法律文件。而股东登记作为一种民商事规范与行政法律交叉的管理手段,具有一定的特点:其一是因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性,相较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而言,股权登记的查询成本低,便利程度高,具有广而告之的宣示作用,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其二,股权登记具有排他性,显示登记股东对受让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可规避一股二买或者一股多卖的法律风险。其三,我国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股权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法》虽未就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股权可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此,股权登记的意义主要在于其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并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也不影响股东享有相应权利。

本案中,A以B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未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出现亏损等理由,认为其尚未成为B公司的股东,在增资环境出现不利变化时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追回出资款。但A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近三年,期间未要求B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亦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A依法应当已经成为B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对抽逃出资的情形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本案中A有逃避承担B公司债务和损害其他股东权益之嫌,可以理解为符合该条第五款关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的情形。如果法律允许投资者未经股权登记就可以通过否认其自身的股东资格并要求返还出资款,将损害其他投资者的权益,也十分不利于公司的稳定经营和市场的平稳运行。

【结语和建议】

投资者在与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前,建议先通过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并尽量通过各样渠道调查该公司所属的行业前景、运作团队、财务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再决定是否投资。

在签订增资协议时,投资者可要求公司出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原始股东实缴资本的相关材料等,了解该公司关于增资扩股的决议程序约定、公司架构等等。同时,应明确约定办理股权登记的时间、条件和违约责任,切合实际,不宜约定难以实现的条件情形,否则易产生履行困难的困局或违约风险。最后,双方应及时地共同前往工商机关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应手续,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多沟通,保障股东获取信息渠道的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