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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借款纠纷提起仲裁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借款纠纷提起仲裁案

分类:
经典案例
作者:
来源:
中国法律服务网
2020/12/03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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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3日,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某银行)签订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万元,由被申请人二提供A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5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用于偿还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6年10月28日,案涉抵押物A房产被某法院首次查封。2017年6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995000元,用于偿还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申请人二出具《担保声明》:其已知晓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3号《借款合同》,该笔融资将直接用于归还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融资,并自愿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其在2018年7月才知道案涉抵押物被查封,两被申请人均表示在此之前未向申请人告知案涉抵押物被查封。

本案中申请人主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

2.裁决被申请人二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对案涉抵押物(即A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最高额抵押权下抵押物被查封,重新签订的借新还旧借款合同逾期后,能否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定,虽然抵押物已经被查封,但申请人仍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案例评析】

仲裁庭认为,案涉抵押物虽于2016年10月28日被法院首次查封,但由于申请人发放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系用于偿还2号《借款合同》,属于“借新还旧”,且1、2、3号《借款合同》相互关联,借贷主体具有以新贷清偿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应属同一债务。此种“借新还旧”与借款人用自己的资金归还借款导致债务消灭有本质不同,客观上只是延长了旧贷的期限,应认定为一种特殊的展期。故申请人在抵押物被查封后基于3号《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并不应当然等同于新形成的债权。

更为重要的是,根据仲裁庭查实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知晓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况,根据《查扣冻规定》,申请人基于同一债务以“借新还旧”形式予以展期,并无过错,本案宜认定在签订3号《借款合同》时,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因此,对3号《借款合同》下的借款,申请人仍享有抵押权。

【结语和建议】

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关于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导致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情形,实务上存在两种观点:主观说与客观说。《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主张依据该规定而认定在抵押权人接到法院通知或其知悉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后债权确定的,该观点被称为“主观说”,或称“通知说”。《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有观点认为《物权法》已经将受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时点确定为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之时,不以抵押权人是否知悉或是否接受通知为标准,此观点为“客观说”,或称“查封说”。

支持客观说的主要理由是:第一,《物权法》晚于《查扣冻规定》出台,并且《物权法》是法律,在适用上优先于司法解释,应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而《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从文意解释上看,宜认定为将查封、扣押的时间作为债权确定的时点;第二,实践中在查封、扣押后鲜有法院另行通知,采主观说将使得带最高额抵押权的查封物可分配价值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可能使法院负有过重的义务,导致大量国家赔偿;第三,从审查成本角度,查封申请人对于查封、扣押之后新的抵押债权无法预计,而抵押权人有能力在放贷前审查抵押物的状态,其防范成本更小。但是,上述论据仔细推敲并不坚实。就法院作为通知主体的积极性而言,因《查扣冻规定》本身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执行程序所作的专门规定,不论采“客观说”或“主观说”,人民法院均应依该规定及时通知。以法院的不另行通知作为立论前提,存在问题。因《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2款规定了抵押权人主观知悉即可,退一步,即使法院怠于通知,查封申请人完全可以在查封成功后自行通知抵押权人。至于通知的成本,一般来说,对于查封事实执行法院和查封申请人最为清楚,一次通知就可以解决问题;而实践中,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担保期间内可能多次放款,客观说反而会使得抵押权人在每次放款之前均对抵押物是否被查封、扣押进行查询,交易成本陡增。最高额抵押权人一般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封申请人或法院的通知在实操中也没有很大难度。最后,即使抵押权人在放贷前进行了审查,因实践中,审查行为至最终放贷往往存在时间差,如果在此期间抵押物被查封,则该笔贷款将陷入无抵押的境地,这也是客观说无法解决的。

从前述分析来看,主观说似乎更加能平衡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之间的权益。由普通债权人或法院通知而非抵押权人主动审查在宏观上看更加经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亦对主观说持肯定的态度。但是,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持主观说进行裁判势必无法绕过《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因此,主观说支持者不得不将《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解释为仅规范债权确认事由,而不规范债权确认时点。该解释论与文意解释相比,极容易产生争议,这也是客观说大量存在的主要原因。此外,《查扣冻规定》是执行方面的规定,属“程序法”,而抵押债权确认时点的确定应属“实体法”规范的范畴,仅依赖《查扣冻规定》作为主观说的依据绝非长久之计。

最终,《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修改了《物权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将“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修正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该条修改亦相当值得肯定,其在查封、扣押时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这一问题上,明确了主观说,其对减少审判实务的不确定性具有重要意义。主观说相较于客观说更着重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但是其并没有过度损害查封申请人的利益,只是在权衡各方利益后选择了更加经济和符合交易现实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