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1日,作为西藏某某矿业甲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为维持西藏某某矿业甲公司(系西藏某某矿业公司前身)的经营,先后从施某某处借款1048万元,并向施某某出具欠条,上述款项其中50万元由董某某的妻子郑某某偿付。《欠条》有董某某的签字且加盖某某矿业甲公司的公章,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董某某承诺将其在其某某矿业甲公司持有的49%股权所对应的西藏措美县某某乡锑矿区2号矿的采矿权,年产3.75万吨锑矿的采矿权转让给他人后再予支付。2014年4月1日某某矿业甲公司更名为某某矿业乙公司,法人代表由董某某变更为高某某,同时约定了原公司与现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互不相干。此后,董某某在某某矿业甲公司的股份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10月10日分两次转给高某某。施某某自认董某某自2014年2月—2019年2月3日先后分12 笔还款599.8万元,但其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支付。董某某则认为借款已经陆续偿还了739.8万元,关于施某某1383.86万元的主张实为1048万元借款利息,但1048万元属于无息借款不应得到支持。
律师代理被告董某某夫妻及某矿业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经分析我们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1)董某某向施某某借款1048万元实际到账金额是多少?(2)截止起诉前董某某向施某某还款实际金额及所还款项中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3)本案的借贷关系郑某某是否知情,其责任如何认定?(4)作为某某矿业甲公司变更后的某某矿业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偿付责任?
一、1048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完全支付,实际本金仅为595万元,其余均为利息。
(一)施某某提供的记账笔记本不能作为董某某借款1048万元的证据。
施某某提供一本十页的记账笔记本,拟证明董某某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1048万元借款的构成。但我们认为施某某自己做的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对其中己方收款部分予以认可,对现金支付部分不予认可,双方的借贷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未曾通过现金支付。
(二)施某某提供的7笔银行流水,不能证明1048万元的组成。
施某某提供与董某某借贷往来中的7笔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45万元,现金支付200万元,利息103万元。但董某某认为实际收到银行转账金额为595万元,其中通过朱某某向董某某两次转账的150万元不予认可,也没有通过现金收取任何借款。
(三)施某某的手机短信及朱某某、林某某、夏某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而不能证明借贷金额的组成。
施某某提供其与董某某的短信内容,从内容上反映出施某某与董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能反映出具体借贷金额,因此不能作为认定1048万元主张的依据;朱某某、林某某、夏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对借贷金额作证,仅仅表明双方借贷有3分或4分利息的约定,因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询问且朱某某对代施某某付款一事在《证人证言》中只字未提,故应不给予认证。
二、董某某已经陆续偿还470.3万元,施某某主张1048万元欠款不实。
(一)施某某向董某某出具《收条》,证明收到470.3万元还款。
董某某提供《收条》原件一张,该收条于2015年8月1日由施某某向董某某出具,证明董某某已陆续偿还470.3万元的事实,且其中311万元有银行转账流水7份予以证实,其余款项按照施某某的要求现金支付给其朋友。
(二)2015年8月1后陆续还款299.5万元。
按照施某某要求,董某某2015年10月19日转给赵某某150万元,2016年2月6日还款25万元,2016年11月6日还款50万元,2017年1月26日通过郑某某还款50万元,2017年1月27日取现还款20万元,2019年2月3日由郑某三转账还款4.5万元。施某某认为上述还款其中100万元属于偿还董某某新的借款,不包含在1048万元中。
一、董某某、郑某某、某某矿业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5日内向施某某偿还本金10134284.93元;以及截至2019年3月30日尚欠利息6240678.81万元。
二、董某某、郑某某、某某矿业乙公司向施某某支付2019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具体金额自2019年4月起按本金9104284.93,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关于《欠条》的认定;二是关于借贷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三是关于利息的认定及本金的调整;四是关于还款义务人的认定。
一、对贷款情况的认定。
关于《欠条》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施某某与董某某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欠条》是对二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进行的结算,而非出具欠条时一次性发生借贷金额,因此《欠条》的性质应认定为是对之前二者债权债务形式的结算凭证,故不能仅仅依据《欠条》的内容作为认定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是否对利息有约定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施某某与董某某虽为老乡关系,但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均由利息约定,双方均认可《欠条》涉及的金额1048万元中含有利息,故施某某与董某某之间为计息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借贷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施某某主张1048万元贷款由转账745万元、现金200万元、利息103万元组成,而董某某自认收到595万元,其他款项均为利息。为便于查清事实法庭通知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场,但仅施某某本人自始至终参与案件审理,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1048万元借款事实存在,具体分析如下。
对施某某从贷出款中转给朱某某150万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是董某某对《欠条》金额不予认可,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借款金额;二是对由朱某某转给董某某的150万元不属于案涉款项的主张,董某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三是从施某某自认董某某替其偿还案外人朱某某100万元的事实,可以推定朱某某按施某某的指示给董某某转款的可能性。综上对150万元予以认定。
对现金贷出200万元的认定。第一董某某整体出具《欠条》时要求施某某撕毁部分小条故无法举证;第二双方主张的金额往来中部分存在现金支付情形。综上因双方均为商人且具有一定财力具备现金支付的可能性,故对施某某主张予以认定。
对103万元利息计入本金的认定。因董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转入本金的103万元超过24%的法定利息,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董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103万元利息转入本金予以认定。
二、对还款情况的认定。
施某某自认截止2019年2月3日董某某向其还款599.8万元。董某某主张已经还款中第一部分470.3万元,其中有证据的为311万元,第二部分299.5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6日还款100万元,因施某某反证100万元还款为另外借款故予以扣减,有证据证实的还款金额为510.5万元,施某某自认还款金额为599.8万元,故予以认定还款金额为599.8万元。
三、关于利息及本金的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1049万元的贷款自款项带出至还款之日按月利息2%先息后本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利息总额为1383.36万元,明显超过1048万元原本息之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原本金1048-利息103=945万元(最初借款本金)计算,截止2014年1月25日董某某还款111万元,期间利息为764284.93元,偿还利息后扣减本金345715.07元,即本金减少为9104284.93元。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董某某还款不足以支付利息故不予扣减本金,期间利息为11128678.81元,扣除期间还款488.8万元,尚欠利息6240678.81元,本金仍为9104284.93元。
三、关于还款义务人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郑某某、某某矿业乙公司为本案连带还款义务人,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偿还本案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首先从郑某某替董某某转账偿还5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郑某某对案涉借款知情;其次郑某某与董某某属夫妻关系且对于财产债务负担夫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最后案涉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综上郑某某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欠条》加盖某某矿业甲公司公章对此作为法律上同一公司的某某矿业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认定,尽管公司发生更名后内部有前后债权债务各自承当的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某某矿业乙公司应为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应当连带偿还10134284.93元本金和6240678.81元利息及以9104284.93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一、公司发生变更,股东内部对债权债务的约定是否可以作为对外抗辩的事由?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后债务承担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称、股东变化不改变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因此,某某矿业甲公司变更为某某矿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某某变更为高某某,股东股权结构发生的变化并不影响变更后的某某矿业乙公司对外承担某某矿业甲公司的负债。此外,公司股东间的内部约定只能对股东基于公司权利义务产生约束,公司股东内部协议不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既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总之,公司变更及股东内部约定不能成为对外抗辩的事由。
二、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中利息约定的证明标准是否可以采用推定。
尽管民事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证明标准,不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只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但是据此是否可以认为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的事实符合“高度盖然性”要求。在本案中从书面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案涉借贷关系具有利息约定,即便是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也不能完全确定月利率是3分还是4分,更谈不上明确约定利息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借贷交易习惯结合一方属于商事行为,认定案涉借款属于有利息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初步从借贷金额、资金用途等情况来来看该种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否达到了与法定“明确约定”的证明标准水平还有待商榷。
本案涉及了民间借贷纠纷、夫妻对外债务承担、公司变更及债务继受、借贷利息认定等方面,并非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
从民间借贷纠纷角度看,其中的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和认定,商事民间借贷有别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也许对二者在利息约定明确与否的证明标准上有所差异,但是对利息明确的约定和庭审中的科学合理的认定是决定案件处理效能的前提;二是关于利率阶梯的认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24%几乎成为业界默认的安全处理分界线。此外在利息约定之外的利转本认定也是复杂案件中的关键点,这就有赖于分段还款中案件事实的支撑。
除此之外,对于公司变更及法人代表对外负债的债务承担问题,尽管公司法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实际操作中对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性质的认定是一个现实的难点,可能通过连带责任认定可以初步实现当前案件的处理,但是对于彻底解决案件纠纷是不利的,所留下得一个未决事项就是法人代表是否为有权代理,是否真正属于职务行为,这或许又开启了一个新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