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某日,黄石市开发区·铁山区某镇某事业单位执法队工作人员在辖区开展街道整治执法工作时,发现个体户李某某占道经营早点生意摊。执法队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告知李某某需撤掉摊点或迁移至指定位置经营。李某某表示自己“长期”在此地经营摊点,且此地毗邻学校、商场,属于经营热点地区,故拒绝执法队提出的整改要求。双方僵持不下,发生激烈的言语冲突,继而演变成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虽有同行工作人员阻拦,但执法队工作人员曹某和个体户李某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李某某头部、腰部有轻微伤,后经司法鉴定确认李某某为轻伤一级。
事后,该事业单位对执法队工作人员曹某进行严肃问责,并给予辞退处理。同时,积极与个体户李某某协商,希望取得谅解。但李某某就此事向该事业单位索赔10万元赔偿。因赔偿金额较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亦不愿走诉讼程序,仅希望尽快获得赔偿。至此,该事业单位向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镇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经当事双方同意后,镇调委会于2019年3月某日受理此纠纷,派遣调委会主任和另外一名经验丰富的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在调查过程中,调解员与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发现矛盾焦点就是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该事业单位认为执法队工作人员曹某不注重工作方法,执法方式简单粗暴,侧面说明本单位对执法队工作人员监管不严,纪律不严明。故按照有关规定,对曹某予以辞退处理。同时,该单位愿意给予李某某2.5万元作为补偿。
李某某则不同意该主张,他提出因受伤导致经营损失、医疗费、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和司法鉴定费等数目较大,故坚持要求该事业单位赔偿10万元,一分钱不能少。
由于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赔付金额差距较大,且互不相让,此次调解难度很大。
对此,镇调委会针对赔付金额问题,邀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案例讨论分析,对该案件进行详细剖析。1.我国《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相关规定,李某某的伤势不构成伤残。司法鉴定给出的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李某某事发至今已近痊愈。2.《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地赔偿标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建议该事业单位一次性给予李某某5万元补偿。
镇调委会再次与该事业单位负责人进行沟通,明确指出,执法队工作人员曹某某执法不当,给该单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和形象;同时,也说明该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监管不严,执法队存在执法纪律松懈的问题,该单位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建议该事业单位给予李某某五万元的补偿。该事业单位领导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同意该意见。
同时,调解员与李某某进行了沟通,告知他,一是国家对赔偿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赔偿数额也会根据本地的赔偿标准来算定;二是告知其违规占道经营在先,且暴力抗拒执法,涉嫌妨害公务;三是如果此事长期悬而未决,对其本人、家庭将产生经济和精神上的不利影响。在调解员法、理、情多角度劝说下,李某某表示可以降低赔偿诉求。
此后又经过多次调解,李某某同意了镇调委会的建议,与该事业单位达成和解,在镇调委会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
2019年3月某日当事双方共同到镇调委会签订调解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有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任何一方胁迫。
2、某镇某事业单位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并当场全额支付。
3、李某某不再追究该事业单位及涉事人员的法律责任,双方握手言和。
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及李某某近亲属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向各级政府部门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做到息访息诉,否则,后果自负。
5、本调解协议内容属于一次性终结性调处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共同遵守,自觉履行,不得违反。
镇调委会在6月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回访。李某某已恢复健康且搬离之前的经营摊位,他对镇调委会表示感谢,并谈起了自己新的创业计划;某镇某事业单位对执法队工作人员曹某予以辞退,并制定了新的工作纪律规定,改进工作方法,力争塑造良好工作形象,切实杜绝此类不良现象的发生。当事人双方对此次调解均表示很满意。
本案给我们启示有四:一是镇调委会本着“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让矛盾纠纷双方充分表达意愿,找出双方纠纷的异议点,做出合理的调解方案;二是在当事人一方脱离实际,索要不合理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调委会及时组织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人员参与案情分析研评,为明确赔偿款项、赔偿数额奠定基础;三是调解员运用逆向思维,换位思考,让双方当事人认识到各自要承担的责任和后果,促使各方冷静思考,端正态度,从而推动调解进程;四是调解员开展回访工作,既能让调委会及时掌握协议履行效果,又能让人民调解的工作更加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