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邬某某在某市三个不同花炮厂(荷田出口花炮厂、四喜花炮厂、金诚出口花炮厂),盗窃场内玻璃纸、引线、铝银粉等物品,并将所盗物品低价卖给了某花炮店老板。一审审理具体认定了被告人邬某某共盗窃八次,所盗窃物品价值共计51161.85元。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邬某某的当庭所表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辩护人认为: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邬某某的部分犯罪内容不属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核减。
一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定邬某某的犯罪具体事实共有八项。对于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邬某某只认其中的4次。对荷田花炮厂的前2次,邬某某持有异议。根据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其交代第1次在荷田花炮厂盗窃玻璃纸的数量是20卷,而非25卷;并且在后续讯问及一审庭审过程中,邬某某对荷田花炮厂这2次犯罪事实供述内容极其不稳定,如邬某某销赃时用的是一台报废的绿色小轿车,而非摩托车;本案另一被告人邓某某在笔录里交代邬某某第一次卖给他的玻璃纸是25卷。另外需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荷田花炮厂的被害人游某某第一次去公安报案时间为2018年5月7日,报案内容为2018年4月25日厂里丢失12卷玻璃纸一事(也就是荷田花炮厂第3次),对2018年2月、3月玻璃纸丢失的事情(一审认定的荷田花炮厂第1、2次)只字未提。直到邬某某2018年10月18日被抓到案后,被害人游某某却又突然于2018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再次报案,并在询问笔录中提到2018年2、3月份丢失玻璃纸一事,理由是邬某某来指认现场发现之前失窃一事也是上诉人所为,所以又来报案。按照常理,被害人游某某于2018年5月7日报案时,就应该将之前失窃的三次一并说明,而不是非要等2018年10月份邬某某被抓后才突然报案,作为被害人,报案时并不是因为知道谁是犯罪嫌疑人才报案,而是遭受了实际的失窃损失就有足够的理由去公安机关报案。由此可以推测,本案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次案件时有先入为主、以结果为导向去求证证据的问题存在。加上案发现场当时没有有效监控,且邬某某与邓某某交易过程均为现金交易,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请求法庭依法核减一审认定上诉人2018年2月、3月在荷田花炮厂盗窃的犯罪事项。另外,邬某某坚持其从未去过四喜花炮厂盗窃,其在金诚花炮厂盗窃铝银粉的实际数量为24-28包之间的双数数量,也恳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
第二、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上诉人邬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实施盗窃的次数,每次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盗窃物品、数量及销赃事实均予以坦白交代,虽然上诉人没有自首情节,但其行为应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项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其如实供述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邬某某诉称,“到案后受到刑讯逼供,导致供述不属实”。经查,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提供了对其供述的的同步录音录像和在看守所入所体检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取证合法,且其讯问笔录中均体现了上诉人身上有伤系在被抓获到案时被被害人单位职工打伤,故其上诉所称受到刑讯逼供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盗窃事实中第1笔、第2笔、第4笔、第5笔盗窃不属实”,辩护人提出上述事实认定证据不足。经查,对上述4笔事实的认定,虽邬某某在执法办案区有过有罪供述,另一被告人亦有供述,但本案案发监控视频以及二审提交的邬某某手机详单、通讯基站位置等均不能客观证明在上述时间邬某某到过案发现场,且荷田出口花炮厂2018年2月被盗报案系邬某某被抓后2018年10月26日补充报案,并非被盗当时报案;案发后指认作案现场的视频未能提取到案,卷内仅有指认现场的照片,无指认笔录证明指认过程,对本案上述盗窃事实认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上述四笔盗窃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在金诚出口花炮厂仅盗窃了不到30包铝银粉”。经查,对于该笔盗窃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手机详单显示的案发当晚的通话记录、手机基站位置显示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有金诚出口花炮厂在被盗第二天的报案记录与其相互印证,虽上诉人在到案后对该笔盗窃的数量供述不一,本院亦可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第8笔应构成盗窃未遂”。经查,虽然邬某某在实施第8笔盗窃行为时被花炮厂职工发现并抓获,但其被抓获时已经将4箱引线担出仓库,脱离了被害人控制范围,系再次返回仓库继续行窃时被抓,不属盗窃未遂,故该笔盗窃构成犯罪既遂。
综上,上诉人邬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撤销一审量刑部分并予以改判。
本案系盗窃罪,二审审理期间主要涉及对犯罪次数的认定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邬某某在一审中被认定的四起盗窃被二审法院否定,否定的具体理由系邬某某在执法办案区有过有罪供述,另一被告人亦有供述,但本案案发监控视频以及二审提交的邬某某手机详单、通讯基站位置等均不能客观证明在上述时间邬某某到过案发现场,且荷田出口花炮厂2018年2月被盗报案系邬某某被抓后2018年10月26日补充报案,并非被盗当时报案;案发后指认作案现场的视频未能提取到案,卷内仅有指认现场的照片,无指认笔录证明指认过程,对本案上述盗窃事实认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侦查期间邬某某指认现场的图片用来指控其盗窃罪的证据没有被采纳。这是本案二审改判的关键。
在办理盗窃罪案件过程中,尤其涉及不同时间段多笔盗窃事实时,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要厘清每一次盗窃的物品、数量、价值、抓获时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另外要结合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相关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监控视频、会见当事人时的具体谈话笔录等,看其是否存在矛盾之处,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案件承办过程中,进行前后对比,找到切入点,并将其细化深入,整理形成自己的辩护观点,在庭审时用简捷的语言向法庭释明,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会有一定的影响。
刑事案件没有特别技巧,律师承接案件时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形成,报案记录、讯问笔录及视频、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俱已形成,承办律师个人的调查取证权有限,主要依赖按图索骥,走进案卷中去,再从案卷中走出来重新审视,再找到合适的切入点,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