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初,某政府单位员工葛某向甲公司告知该政府单位拟对其宿舍、餐厅及综合楼改造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告知甲公司再找两家公司共同投标。甲公司遂找到乙、丙两公司拟对上述项目投标,经葛某指示,甲公司向案外人康某账户共计转款600万元,作为甲、乙、丙三家公司的项目投标保证金。2014年3月24日,葛某向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别出具加盖“某政府单位基建办公室”公章、并有“郭某”签字的收据。后甲公司发现某政府单位并未进行招标事宜,该政府单位也不存在上述项目的建设。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政府单位向甲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600万元,并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25.2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判定,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政府单位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进行再审阶段的诉讼活动。再审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申请人从一审到二审再到提请再审,其所陈述的事实根本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一、二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查明了本案全部事实。
(一)申请人从一审到二审再到提请再审,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从一审到二审再到提请再审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见申请人历次诉状及庭审陈述记录)不再进行详细转述,在此,被申请人提请合议庭注意以下两个重要事实:1、申请人陈述称被申请人向其提供了《设计方案和预算》,在一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并未能够提供所谓的《设计方案和预算》;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要求其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其与其他两家施工单位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缴纳共计600万元保证金,对此,在一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同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要求其缴纳保证金至所谓指定账户的证据。也就是说,所谓申请人全部陈述的事实根本没有证据证实,仅仅是申请人的一面之词。
(二)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本案全部事实。
依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查明了以下事实:1、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并没有所谓“某政府单位基建办公室”这一机构,相关机构的准确名称是“某政府单位服务中心基本建设办公室”;2、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收据中“郭某”一人,被申请人对该人身份不清楚,其并非为被申请人单位员工;3、被申请人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刻制“某政府单位基建办公室”字样的公章,该所谓公章已经涉嫌伪造,被申请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提请合议庭重点关注申请人在一二审所提交证据中记载的内容。
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证据一(兴业银行网银转账回单),付款人名称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康某;证据二(客户回单),付款人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康某。而本案按照申请人的陈述是申请人、乙公司、丙公司分别向被申请人交付了保证金,可从资金往来上看,三笔共计600万元银行转账往来的主体根本没有本案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出现。所以,被申请人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有资金往来的主体是案外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康某。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本没有资金往来,以上证据更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人600万元的保证金这一事实。
三、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无误。
一二审法院依据庭审及证据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三张总计600万元的现金收据,上面盖有“某政府单位基建办公室”字样的印章,并有“郭某”签字,但该收据上的印章与被申请人封存的原有印章不同,且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被申请人从未刻制过相关印章,被申请人亦否认“郭某”系其工作人员。因此,申请人需要有其它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人600万元的证据。而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凭证显示的汇款人及收款人均与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符,而且也不能说明银行凭证中收款人“郭某”与被申请人的关系。另外,案件进入庭审后,申请人承认案外人葛某向其代理人缪某个人返还了400万元,其中300万元认可是向申请人返还的保证金,100万元是归还缪某的个人债务,因此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所谓的600万元保证金。同时,一二审法院还认定,申请人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实施的种种行为脱离了行业专业及行业规定底线的行为无法认定案外人葛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据此,本案根本无法成立所谓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而适用相关法律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无误。
四、申请人的诉讼逻辑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申请人提起诉讼最主要的证据是加盖有“某政府单位基建办公室”印章的收款收据,被申请人对该收款收据中的印章真实性进行了有效的否定,同时也否认收款收据中“郭某”系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按照证据要求,申请人需要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所谓的600万元保证金。而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的付款人及收款人均与本案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关。因此,申请人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收取600万元保证金这一基本事实。
同时,作为行业内的专业建筑企业,其应该对葛某的种种违法违规行为有明确而清楚的认知,在存在种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申请人应该清楚葛某的行为根本不具有职务性。
另外,在一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向法庭陈述,案外人葛某向其代理人缪某个人返还了400万元,申请人认可其中300万元是向申请人返还的保证金,100万元是归还缪某的个人债务。被申请人认为,从申请人的以上陈述能够反映出,本案资金往来的双方应该是申请人与葛某个人,进而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从另一角度讲,如果按照申请人如此随意解释资金往来的陈述,那么其还可以声称返还的400万元中200万元是归还所谓投标保证金,200万元是归还缪某的个人债务。而作为被申请人是否也可以合理推测,还有一种可能性,那就是葛某实际已经全部返还了所谓的600万元。
因此,在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收到所谓600万元保证金及葛某行为具有职务性的前提下,何谈申请人所谓的不当得利返还?最后,如果抛开个案,试问,如果按照申请人的逻辑,任何主体出示无法证明印章真伪的收款收据、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与案件当事人不符的银行转账凭证等所谓证据,即能证明他人存在不当得利,那么社会秩序必将混乱,正当权益将无法保护。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甲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一)本案中,甲公司要求某政府单位返还案涉争议款项的主要证据是银行转账凭证、客户回单和收据。从银行转账凭证、客户回单载明的内容看,所有款项均转入了案外人康某的个人账户,并未进入某政府单位的账户,甲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将案涉争议款项转给案外人康某,是基于甲公司与某政府单位的约定或是按照某政府单位的指示而为;甲公司称,涉案的已经返还的300万元系葛某个人返还,葛某返还缪某个人债务100万元。某政府单位否认案涉收据加盖的“某政府单位基建办公室”系其单位印章,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某政府单位除案涉收据外,还在他处使用过该枚印章。故甲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政府单位有收取案涉600万元款项的事实。即使某政府单位相关改造项目真实存在,甲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认识到不管是采用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工程,都应遵守招标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发布正式招标文件的情况下,要求投标人将案涉争议款项交付至个人账户不合常理,而甲公司称其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和其他两家施工单位名义交纳案涉争议款项也不合常理。原判决在甲公司不能证明某政府单位收取了案涉争议款项的情况下,未支持甲公司要求某政府单位返还款项的诉请,并无不当。原判决未认定案涉款项系借贷资金,甲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借贷资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二、甲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甲公司要求某政府单位偿还的是案涉争议款项,而且甲公司称案涉争议款项是在招投标过程中需要交纳的费用,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案涉行为作出评价并无不妥。甲公司未能证明案涉争议款项进入某政府单位账户,未能证明某政府单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判决未支持其诉请,符合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二)在甲公司未能证明某政府单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询问葛某,即使存在与法律不符之处,亦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如何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范畴,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一)必须符合信赖要件,即能够使相对人根据客观事实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信赖要件”的判断是以任何一个正常交易的人能根据表象自然推断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为标准。正是基于这种客观的事实而产生的信赖才能称为合理信赖,如果没有形成客观的权利外观,完全凭借主观判断得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结论,即是误信,不能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结合司法实践,常见的表见代理行为包括:行为人持有某种能证明代理权的文件,如本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被代理人以某种意思表示,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而事实上并未授权;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对代理权进行特别限制而未告知相对人;无权代理人与本人存在某种特殊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代理人权限终止后,被代理人未尽通知、公告义务。
(二)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
表见代理这种关联性除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外,通常是以本人的行为而产生授权假象,因此在本人与无权代理人没有任何牵连的情形,不应适用表见代理。
(三)相对人须符合善意、无过失的要件。
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相对人应负有以下注意义务:第一、审查义务。相对人在与自称是本人代理人的人进行法律行为时,应要求对方出示代理证书、介绍信、身份证明等,以了解和证实其身份、代理权限。第二、判断义务。在进行表面审查的同时,对其中缺陷应具有必要的警觉,对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与职位一致,是否有不相适应的言行等进行合理判断。第三、核实义务。对于通过谨慎判断,认为可能存在瑕疵,应进一步进行核实。
二、本案单位员工以单位招投标为名伪造单位印章向甲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
首先,从权利外观上看,案涉收据加盖的“某政府单位基建办公室”的印章及收据上收款人“郭某”的签字,不构成甲公司相信葛某或郭某具有代理权的信赖要件。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某政府单位从未刻制过相关印章。某政府单位也否认该印章系其单位印章,并且,收款人“郭某”并非某政府单位员工,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某政府单位除案涉收据外,还在他处使用过该枚印章。
其次,葛某同某政府单位不具有牵连关系。某政府单位从未进行过工程项目的招标,亦未向有关单位收取过保证金。葛某并未被授权负责工程项目的招标,该工程实际并不存在。
最后,甲公司并未履行注意义务。甲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认识到不管是采用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工程,都应遵守招标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发布正式招标文件的情况下,要求投标人将案涉争议款项交付至个人账户不合常理,而甲公司称其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和其他两家施工单位名义交纳案涉争议款项也不合常理。并且,甲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全部转入“康某”的个人账户,亦不符合交易习惯。
综上,某政府单位不应为因葛某的个人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因《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尤其是“有理由”一词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对于如何界定“有理由”的范围和尺度,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也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我们认为建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出发点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换个角度讲也是对本人责任的加重。因此应兼顾本人利益,实现法律对相对各方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使个人静态安全与动态的交易安全相互协调,体现民法公平有序、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同时针对现实生活中交易秩序建立得不够完善,诚实信用没有形成市场行为准则的情况,不当地扩张表见代理的适用,过度保护相对人,有违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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