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任某某一审败诉,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并委托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代理二审,北京市北斗丁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指派律师代理上诉人任某某进行二审诉讼。
2016年1月6日,任XX与某公司签订《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落款处甲方为某公司并加签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X的签名,并在汪XX下方的位置加签了龚XX的签名,乙方为任XX的签字。
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将2016年1月6日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书》书面解除,协议约定:被告退还任XX包括安全生产押金、工人工资及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7月31日前付清300000元,如到期未付清延长至8月15日以前付清,否则,赔偿滞纳金每日3000元。2016年6月26日,某公司向任XX支付了20万元。余款至起诉之日前仍未付清,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任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0万元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南地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安全生产押金、工人工资、资金利息及一切损失共计255600元。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原告任XX承担4470元,由被告山南地区某限公司承担4470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山南地区某限公司在履行第一项判决时加付4470元给原告任XX。
原告不服上诉至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付的144400元工人工资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更不应当在诉求中被扣除,本案《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在落款处明确注明了本案的60万元中是不包括爆破工的工资的。
2、双方都认可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对该60万的相关支付情况都做了非常明确的约定,即“2016年六月底支付叁拾万元整,7月底付清另外叁拾万元整”,甚至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就表明了双方对于该笔金额的内容、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都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无其他异议,双方只需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就行了,而一审法院居然对于双方已无争议的部分擅自变更并作出判决,已经远远超出了审理的范围,更是有悖于事实。
3、144400元的工人工资产生于2016年7月6日、7月20日及9月12日,但无论哪个时间段,均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时间(2016年6月25日)之后,一审法院居然也进行了扣除,该认定从逻辑上显然说不通。
4、事实上,协议中约定的60万元包括押金40万元、上诉人退场时三个人的工资54000元、资金利息42000元以及修建石料加工基础设施的费用74000元、爆破公司收取保证金,以上全部项目合计已超过60万元整,并不包括被上诉人支付给爆破工的144400元工人工资的,对此上诉人将在二审中向贵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5、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是在答辩时口头提出了应当将144400元进行扣除,该行为的性质是答辩意见而非正式的反诉请求,在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反诉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也没有详尽核实该144400的工资是否包含在本案60万元的内容中,就应当告知其另案起诉而不能直接就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其已经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且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以恶意诉讼为由并未对违约金进行判决有悖公平正义。
一审法院已经将本案《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滞纳金"定性为了违约金,且被上诉人在应当按时按约支付60万元的情况下,只向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在对以上事实认定的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恶意诉讼的理由居然是上诉人在约定最后的付款时间2016年8月16日之前就提前进行了起诉,无法无据。
综上,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桑日县人民法院(2016)藏22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西藏山南地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任XX支付安全生产押金、工人工资、资金利息及一切损失共计400000元整。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桑日县人民法院(2016)藏22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西藏山南地区某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任XX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4000元整。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案由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不符合本案实际调整的诉讼法律关系。结合案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仅是《解除合同协议书》履行当中产生的矛盾纠纷而并非劳务承包关系.据此,为了更加契合案件实际审理的诉讼范围,现调整本案案由为解除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干2016年6月25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2016年1月6日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书》解除事宜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基于《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结合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综合分析案件证据材料后,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退还安全生产押金、任国洪工人工资、资金利息以及二切损失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可以看出该协议对所需支付的项目及损失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其性质上为单独的债权债务,本质上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诚然,如一审判决所述把两个重叠的债务关系置于本案当中进行处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但结合案情,第一是《解除合同协议书》尾部注明内容即"何XX炮工工资作补充条款"的真实意思方面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却因案外人何联兵未能参与诉讼,其注明的真实目的无法在本案中查清,此点尚待进一步确认.第二是桑日县人力社会资源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虽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就垫付工资产生了债权债务,但其对责任的产生原因未作分析,且无工资发放表或工资清单等明确发放工资的单据加以佐证,承担垫付工资的责任方尚待进一步核查。第三从垫付工资支付的时间来看,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9月12日分三次垫付了相关民工工资,三个时间段均超过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即2016年6月25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9月20日的付段时间更超过了一审立案时间即2016年7月13日,被上诉人某公司在上诉人任XX一审起诉之后仍旧对此进行垫付的行为,出于何种目的有待进一步确认.综上几点,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任XX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之间就垫付相关民工工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能明确的情况下冒然对此关系进行审理,不仅无法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且势必会混淆了权利义务的承担而成为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障碍。上诉人任XX依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某公司提出支付《解除合同协议书》剩余欠款1444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依据其代为垫付民工工资的行为向上诉人提出144400元的垫付工资应从600000元中抵扣的主张,基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就此事项正面提出反诉请求,且两个债务关系分属不同法律调整范围。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两个债务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因此不予支持,建议另案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滞纳金”的定性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如甲方在7月底以前未付清乙方的款项,如未支付赔偿滞纳金人民币每日叁仟元整”,从本案中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出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予以调整。
本院认定所需支付的违约金为2016年6月30日未支付的100000 元 × 24%=24000 元。
综上,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桑日县人民法院(2016)藏22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西藏山南地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任XX支付安全生产押金、工人工资、资金利息及一切损失共计400000元整。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桑日县人民法院(2016)藏22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西藏山南地区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任国洪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约金24000元整。
1、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已无争议的部分擅自变更并作出判决,已经远远超出了审理的范围,更是有悖于事实。
2、导致一审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件案由错误,将《解除协议纠纷》认定为劳务承包纠纷,案由定性错误必然会产生一个错误的判决结果。
3、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的条件规定,就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原告像本案一样提前诉讼,该行为也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其只不过承担了更多的败诉风险而已,不能草率认定是恶意诉讼。
在工程劳务承包过程中,当事人应选择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签署相应合同,从而避免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同时在进行结算时,明确双方结算的内容及数额,尽量减少歧义,最大程度上避免诉讼的风险。作为审理法院,首先应当将案件案由准确定性,才能进一步对案件进行依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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