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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魏某某抢劫、强奸辩护案

律师受委托为魏某某抢劫、强奸辩护案

分类:
经典案例
作者:
来源:
中国法律服务网
2019/07/12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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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情简介】2008年11月25日,一个19岁花季少女在一个幼教中心院内惨遭杀害,这是一个强奸案现场,现场所反映的罪行令人发指!2008年11月29日,魏XX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讯问,魏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警方从其专用浴箱内提取了被害人部分物品,警方找到一件棉袄,魏XX对丢掉被害人衣物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栅栏处四枚鞋印中的一枚足跟印与魏XX的鞋属于同一种鞋。后魏XX在公诉机关和法庭审理过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25日,一个19岁花季少女在一个幼教中心院内惨遭杀害,这是一个强奸案现场,现场所反映的罪行令人发指!2008年11月29日,魏XX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讯问,魏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警方从其专用浴箱内提取了被害人部分物品,警方找到一件棉袄,魏XX对丢掉被害人衣物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栅栏处四枚鞋印中的一枚足跟印与魏XX的鞋属于同一种鞋。后魏XX在公诉机关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均以捡到被害人物品,且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为由推翻了原来卷宗中的供述。2011年1月14日鸡西市中级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魏XX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判决魏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魏XX上诉后,黑龙江高级法院2012年12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省院重审,省院又发回中院重审;2014年11月27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魏XX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我作为辩护人从2010年接手该案五年来,始终认为该案犯罪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魏XX无罪,但未得到两级法院的采纳,魏XX对死缓的判决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同时检察院提出抗诉。最后,检察院撤回了抗诉,驳回了魏XX的上诉。我担任了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至发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改判死缓的全部审理过程的辩护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程序)。

【代理意见】

一、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致使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一)魏XX的多份有罪供述与法医尸检报告必有一假,反映出魏XX口供可能被刑讯逼供的特征。 被告人魏XX的多次供述均供述同一主要情节:被告人掐住被害人的脖子,把被害人拖拽到旁边比较黑的地方,被告人发现被害人不挣扎了,就把她放倒在路旁,看见路边的铁栅栏底下有空,就把被害人从空的地方弄到铁栅栏里边,被告人想强奸她,发现被害人一动不动,被告人就摸她,用拳头打她的阴部,用牙齿咬她的乳头,用手抠她阴部,感觉有东西流出挺热乎的,被告人闻了闻手,有腥味,被告人发现把被害人阴部抠出血了,就把手在被害人身上擦了擦,将被害人东西装起来带走。而法医尸检结论不但没有证实(支持)被告的供述,且把被告人的这些供述几乎推翻。

1、法医的尸检结论称被害人“系生前被他人扼颈窒息死亡”,还具体描述了伤的位置和状态,有10多处创口、划痕、挫裂伤和表皮剥脱外伤,补充结论又称:“尸体头、颈、胸、四肢、会阴部等损伤为生前形成。”现场勘查方面的有关问题的说明称“从其(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和挟持至发现被害人尸体位置相距60米”。结合被告人供述,从被告人掐住被害人至放倒被害人时,被害人已经死亡,而在这一阶段,被告人除扼颈和拖拽外,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其他伤害;案发时值冬季,根据证人的描述被害人穿着冬季衣裤里外有三层以上,但尸检结论是被害人四肢及会阴部伤有10处之多,这些伤是怎么形成的呢,尤其在生前(被掐死前),也是衣服被脱光前,怎么会有被称为“创口”“划痕”“挫裂伤”“表皮剥脱”等伤痕呢?被告人供述与尸检结论此处的冲突怎样解释?

公诉机关解释,被害人可能在被脱光后死亡,但是被告人供述在脱光被害人衣物后没有再掐被害人,且尸检结论是被害人被掐死的呀!尸检与供述之间的矛盾仍无法解释。

2、根据尸检,被害人“左脚掌从拇指向足跟留有走行7×6厘米血迹”但没有说明形成的原因,尸检报告中没有说左脚掌或拇指有伤,血迹不是发生在脚掌和拇指,如果是生前行走留下的,那么说明她生前曾被脱下鞋袜(2009年6月9日公安机关说明记载,袜子上没有发现相关犯罪痕迹,说明袜子上没有血迹)后,她还能站起来。这和被告人所供述“放倒”之后脱光被害人的衣裤并脱掉被害人袜子,被害人从未站起来的情况完全不一致。

3、魏XX第二次有罪供述,被害人将被告人的手背抓伤了。尸检过程中,未发现被害人指甲缝内留有被告人的生物遗留物,尸检中对被害人的十指指甲,并交办案单位送DNA检验。物证报告显示“所提取的检材均无法与魏XX的血样进一步对比”,且指甲上的可疑斑迹是被害人自己留下的。如果魏XX这一供述真实,被害人指甲内一点东西都没有留下吗?我们自己挠痒指甲内且能留下皮屑,搏斗中挠掉被告人手背两块皮,指甲内却什么也留不下?

(二)现场勘查与魏XX的供述之间不符,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XX作案并在案发现场出现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1、根据魏XX有罪供述及现场勘查:从魏XX掐住被害人至被害人死亡现场相距60米,被告供述是掐住被害人的拖拽到死亡现场的,这期间被害人必然挣扎反抗,这一过程应当不少于2分钟,且必然留下痕迹,但事实上并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人这一供述。公安机关于案发7个月后辩称:“此行走路线位于街道上,且经过三天多时间行人的踩踏及车辆碾压,现场遭到严重的破坏”,“未发现拖拽痕迹及其他犯罪痕迹”。我们知道,本案现场反映的是“强奸杀人”现场,如此重大恶性案件,侦查常识是强奸杀人案件几乎必然有反抗和搏斗,有不对周围道路进行勘查的吗?从案发第二天的现场照片上看,公安机关对魏XX所供述的路径进行了拍照,怎么会没有勘查呢?唯一的解释是没有拖拽的痕迹。如果没有拖拽的痕迹,那么魏XX这一供述就不能成立。

2、被害人死亡现场外侧共留有四枚鞋印。除认定魏XX的一枚外,其他三枚均没有得到合理排除。首先,认定魏XX到过案发现场的是一枚不完整的、残缺的鞋后跟印,检验意见书称:“与形成现场鞋印的鞋属同一种鞋”。难道凭鞋后跟一致就可以认定“属同一种鞋”?后跟相同而前掌不同的设计不存在吗?所以该认定不科学(不具备种类鞋认定的条件),所以,仅凭一个后跟同为3.2厘米的数据就认定同种类鞋,实在难以信服。其次,另外三枚鞋印是谁的呢?公诉人称这是个开放现场,很多人到过现场,难以排查。但事实上现场只有四枚鞋印,说明并到案发现场的人并不多,且在《办案说明》中提到“现场工作人员很多,无法确定鞋印是谁的”,说明办案机关主观判断另外三枚鞋印是“工作人员”的(凭什么这么判断!),当天的“工作人员”是有限的,也是有范围的,怎么就不能排查呢?这一基本工作公安机关并没有做,导致现场其他三个鞋印的主人不清,所以我们有理由怀疑作案者另有其人。

3、现场勘查和法医鉴定均没有提取到任何被告人魏XX犯罪的生物学遗留物。根据魏XX的供述犯罪过程,本案被害人遭受到严重的性侵犯,包括抠阴道,往死者身上擦血,亲死者,摸死者,且尸检发现被害人“腹部可疑发亮痕迹”,死者会阴部血迹、脚掌血迹、死者其他伤口达十余处之多,令人吃惊的是,检查魏XX当晚所穿着所有衣物,皮鞋等物品,均无犯罪痕迹,被告人乘坐的出租车也没有这些痕迹。死者死亡现场也没有生物学遗留物,哪怕一根头发。尸检中提取了被害人及现场大量检材,但检验的结论是“均无法与魏XX的血样进一步对比”,特别是提取的可疑发亮斑迹,没有进行DNA检验。由于本案缺乏关键性客观科学的依据,而不能确认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锁定被告人,即使魏XX不翻供,除了魏XX口供外,无法证实被害人系魏XX加害致死。

(三)本案主要物证缺失,被告魏XX的口供难以成立

被害人的遗物现在共有三部分,一部分在魏XX处搜查到,魏XX原来供认抢走的,现在说是捡到的,这部分主要是包(包括包内物品)和一件棉衣;一部分遗留在案发现场,有一双毛线袜子、一条牛仔裤和一双皮靴;另一部分至今没有到案,根据证人证实应当还有一件黑色保暖裤、灰色线裤、短裤、羊毛衫、线衣、乳罩等,魏XX有罪供述供认这些物品与那件棉衣都扔掉了,扔掉的地方并不是人多的地方,而是沟里,但在魏XX的供述的地方根本找不到。另外,证人于某(司机)证实那人“手拎大包和一件衣服”,在魏XX到案前公安机关找到了一件衣服,并制作了现场提取笔录,但现场提取笔录根本没有提到什么沟里,而是在山坡上(现场提取笔录记载的现场与魏XX供述扔掉衣服的地点是否一致,至今没人能说清,因为公安机关就没有让魏XX先带着办案人指认扔衣服现场,然后再根据指认找到衣服;而是办案人找到一件衣服,随后让魏XX指认根本不存在衣服的现场。录像中显示,魏XX的指认位置不具体,无法识别)。仅仅也只找到证人看到的,也是魏XX捡到的这件“棉衣”(这件衣服也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过,也没有让魏XX辨认过),其他物品偏偏找不到!公安机关也没有动用其他手段寻找这此重要物证,至少没有寻找的记录。这些重要物证找不到,就无法证实魏XX有罪供述的真实性。

(四)公诉机关提供其他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是魏XX所为,且证据之间矛盾重重;公安机关取证过程不合法、不规范,该采证的不采证,导致证据无法采信,事实无法查清。

1、公安机关的录像,公诉人似乎很重视。仔细看会发现很多问题。(1)魏XX指认现场的录像不全面,没有全过程录像,且明显有剪辑的痕迹;(2)在录像中,魏XX只承认被害人的物品是他等车时捡来的,不是抢来的,而办案人却逼问其“到底是捡来的还是抢来的”;(3)从整体上看,办案人员问得多,魏XX自己说的少,办案人在问话中将大部分情节都说了,只让他回答“是”或“不是”。录像反映出公安机关存在明显的引供和诱供,甚至存在刑讯逼供的痕迹,不能采信。

2、魏XX关于对被害人手机是否响起的问题的有罪供述,颇有意思,第一次笔录根本没提,第二份笔录(证人王某某作完笔录后,王某某称给被害人打电话了)说被害人手机只响了一次,魏XX将被害人手机抢过来摁了。以后的基本上都是响了一次,侦查员以后追问时,魏称“没注意”。而证人王金铃证实两个问题,一是她给被害人打了“两三次电话,始终没有接”与魏XX所述“一次”不符;二是我们正常人能够判断手机无人接听与被挂断的区别,王金铃没有判断出手机被挂断的情况,说明没有人挂断手机,也与魏所供不符。如果案件是魏XX所为,手机铃声在夜里是会把犯罪分子吓破胆的声音,魏XX能如此含糊吗?在笔录中会用“没注意”一带而过?所以魏XX的口供难以成立。

3、公安机关在2009年7月2日的办案说明称,物证棉袄一件被公安机关当做证据保留,但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均没有让被告人对该证进行辨认和质证。查阅卷宗,早在这个办案说明作出之前的2009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已将物证棉袄一件退还给被害人哥哥了,棉袄现在到底在哪啊?这么重要的物证为什么不让魏XX辨认?(此事无人回答)

4、还是那件棉袄,在2009年7月2日的办案说明中称,在抓获魏XX(2008年11月29日)前就已经被找到(提取),但是证人的辨认工作直到2008年12月2日才开始,此时魏XX到案,供述及指认扔衣服的现场等工作都结束了,那么找到棉衣后没有被害人亲属及证人进行辨认前,公安机关凭什么认定找到的肯定是涉案棉衣,并“依法”提取的呢?找到棉衣后,也没有让魏XX辨认,就连夜于2008年11月29日晚让魏XX指认扔衣服的现场?被害人家属没辨认、被告人没辨认,怎么就认定了是涉案棉衣的呢?现在又不向法庭出示,怎么能定案了呢?

5、又是那件棉袄,再看看证人怎么辨认棉袄的吧。公安机关制作了三份辨认棉衣的笔录,(1)范景和与王金铃的辨认没有辨认人、见证人及办案人的签字。(2)这两个辨认笔录中“8件棉袄”的“8”字都是由“7”后改而成的(可以对照辨认时间中“2008年”中的“8”),强烈怀疑根本没有辨认过程,真实的辨认怎么会出现这种错误呢,怎么会不签字? (3)从照片上看,当时混杂棉衣共8件,上下两排,每排四件。三份笔录均没有记载被提取的棉袄放在哪个位置了,我是猜不出来的。而且三个人都说“第三件”“左起第三件”,究竟是上排左起第三件,还是下排左起第三件?根据辨认笔录我们无法确认哪件是涉案棉袄,这样让人看不懂的辨认记录,能当证据使用吗?

6、魏XX的第一份笔录制作时间是2008年11月29日18时5分开始,至23时40分结束,讯问了五个多小时,侦查员为郑某和王某某,记录员为刘某某。但在此期间,其他证据显示,21时20分至22时许,侦查员吴某、栗某、牛某和林某押着魏XX指认被害人死亡现场呢!22时7分至22时20分许,侦查员吴某、栗某和林某押着魏XX在碱场矿职工浴池提取赃物呢!请注意两方面,一是记录在案的侦查时间上的冲突,侦查员的冲突(记录在案的和录像中出现的人员还不一致!),地点上的冲突,这样的笔录还可信吗;二是记录荒谬,从某区街里被害人死亡现场到某矿浴池仅仅7分钟左右时间,这还包括了办理搜查手续、向矿方负责人说明情况等时间,这是不可能完成的。这不仅仅是侦查程序不合法和不规范的问题了,公安机关这些记录完全在撒谎,所有这些记录均不可信。

7、公安机关没有采集(调取)魏XX的通话记录,也没有收集魏XX手机中的通话信息。魏XX的笔录中没有谈到把自己手机关机的情况,根据其供述属于临时起意犯罪,没有关机这样的犯罪准备时间,魏XX手机应当是开通状态。但证人刘某证实:“从6点左右开始每半个小时左右给魏XX打一个电话,打了三四个,大约七点钟,魏说在梨树等车,大约半个小时再打电话魏就关机了。”这就冲突了。那么能佐证证人所述的就是刘某的通话记录或者是魏XX的通话记录。刘某的证言也不是没有问题,魏XX与他6点钟分手,那么最早一次电话应当是6点30分打的,然后是7点,最后是7点半,这已经够三次了,如果是7点钟最后一次打通,那么他只能打通两次,而不是三四次都打通了。如果7点半时发现魏XX关机了,那么说明魏XX应当是7点半之前就关机了,此时,王某某与被害人还没有从网吧里出来(出来时是8点),被告人还没看见被害人,就关机准备犯罪了吗?如果魏XX早有预谋,寻找目标,关机就是准备实施犯罪,可魏XX并没有供述关机一事,且现在关机一事只是证人孤证。魏XX的通话记录及手机上的通话信息及刘长江通话记录和手机上的信息会说明这一切问题,但公安机关为什么不调取通话记录。被害人的通话记录都调取了,还差魏XX的吗?这个常识公安机关不可能不知道,我怀疑公安机关隐瞒了什么。

8、关于肖某被强奸和张某被强奸案的所有证据都应当剔除,因为与本案无关。公诉人提交这些证据,除了勾起法官对被告人的厌恶外,没有其他目的。公诉人称:这是为了说明案件侦破过程,是本案的一部分,纯属扯淡,一纸详细的办案说明就完全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了,用得着这么一堆废纸吗?呵呵,这说明公诉机关对本案的证据还不是那么自信罢了。

综上,公诉证据虽然看起来很多,但没有能踏踏实实定案的,所有证据根本形不成链条,无法定罪,换句话说,除了魏XX的口供外,现有证据无法锁定被告人犯罪。现在魏XX不认罪,在法庭上称这些东西是捡的,在侦查录像中也有过这样的说法,我们真的不得不考虑是不是魏XX干的。

二、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值得商榷(该部分不代表辩护人认可本案为魏XX所为)

本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表面上看,最初的三份笔录内容大体一致,但查察细节可以发现,被告基本是在背诵主要情节。从犯意上看,第一份笔录开始,被告称当晚就是要强奸她,想寻找的目标就是单身女性,想要强奸。后来在侦查员的追问下,被告又说“再就是想强奸她后,把她的钱和物拿走。”可见强奸是第一目的。而第二份笔录中侦查追问后,被告说“我想抢她的东西,还想强奸她。此时抢劫变成了第一目的。”对于犯意再没有其他供述了。笔录记载显示,犯意从只是强奸――强奸然后抢劫――抢劫然后强奸的变化。笔录的上述变化让人费解。同样笔录内容配合着犯意的变化,第一份笔录说“在大道边看见一个年轻女子,天黑周围没人,我就用手掐住那个女子往路边拽她”表现为强奸犯意。第二份笔录称“我跑到她跟前说站住,把手机给我,她喊,我掐她脖子,此时她手机响了,我摁了,从她上衣兜里掏出手机放在她皮兜里。”这里也是先是抢劫后来强奸,但多出了三个情节,一个是女子跑,二是被告明确让被害人交出手机,三是手机响了。第三份笔录又称“我追上去喊了一声站住,我上去站在她身后一手搂住她的脖子,一手将她的手机抢了下来,放在她手拎兜里。”这里的表现是强奸还是抢劫就不清楚了(或者说是混合犯意)。电话响和要手机的情节又都不见了(尤其是那个“站在她身后”的“站”字,让我哑然失笑,当时被害人应当是拼命往前跑,被告人站着就可以搂住被害人的脖子,这里所表现出来的被告人决不是回忆,而是背诵)。这里主导的已经不是犯罪分子,而是侦查员,侦查员想得到什么犯意,被告的供述就随之变化。

被告人此时是一个醉酒之人,他会有复杂犯意的可能性极低。

现场是一个典型的“强奸(杀人)”现场,没有反映出抢劫特征。不能因为被害人财物被拿走,就是抢劫,因为根据司法解释,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意识丧失之后拿走财物的,应当定盗窃罪的。如果魏XX供述真实,他是被害人死亡后拿走财物的;另外,如果是抢劫,犯罪分子拿走被害人内裤和乳罩的行为就难以解释了,难道是为了抢劫这些东西吗?

所以,本案应当指控强奸(未遂)罪、盗窃罪较妥当。

最后,我们向法院阐明:本案是恶性案件,案件发生后,群众反映强烈,市、区领导相当重视,限期破案,公安机关的压力我们可想而知,这是我国的司法现状,我们没办法。领导重视,群众愤慨,直接导致冤假错案的不在少数啊!破案后嫌疑人还没等最后审判定罪,他们已经立功受奖了。审判,是司法公正最后一道屏障啦!我们已经不能追问客观真相了,不能追问案件是不是姓魏这小子干的了,因为我们已经无法接近它了。 我们只能自问:给这小子定罪,符合法律思维吗?符合司法规则吗?

【判决结果】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魏某某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裁判文书】

2011年1月14日鸡西市中级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魏XX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判决魏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魏XX上诉后,黑龙江高级法院2012年12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省院重审,省院又发回中院重审;2014年11月27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魏XX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 

【案例评析】

本案因侦查机关在证据采集过程中有两大问题值得注意:一是采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问题;二是对证据的采集和保管的马虎大意,对证据采集和保护不力,导致案件证据相互矛盾,甚至混乱。这个案件缺少直接证据指向被告人,问题就出在侦查人员先入为主的判断和工作不细致,导致指控证据明显不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任重而道远。

【结语和建议】

本案死缓判决显然是司法对现实的平衡,体现的是诉讼中的平衡原则。按照现场情况,犯罪手段和后果,包括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必死无疑。死缓就是为防止错杀而已。但对被告人而言,如果真的有一天真正的犯罪分子出现,又一个冤案就诞生了。最令人无奈的是,可能真正的犯罪分子永远不会出现,法律公平和正义又从何谈起呢?所以,假定一个人是无罪的,如无确凿证据不得定罪,不得采用平衡法则判决刑罚,多么重要!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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