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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刘某挪用公款辩护案

律师受委托为刘某挪用公款辩护案

分类:
经典案例
作者:
来源:
中国法律服务网
2019/07/12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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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楚圭工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与刘某才经预谋,利用刘某才湖北三环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大区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将湖北三环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销售款共计203.79万元用于归还刘某、刘某才与北京庞大奥特莱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个人债务。2017年6月9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挪用公款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楚圭工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与刘某才经预谋,利用刘某才湖北三环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大区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将湖北三环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销售款共计203.79万元用于归还刘某、刘某才与北京庞大奥特莱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个人债务。2017年6月9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7)鄂0303刑初254号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林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不服该判决于2018年7月20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鄂03刑终293号裁定,认定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代理意见】

1、原判决采信不属实的口供,从而认定上诉人有罪违反法律规定,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2、原判决未依事实和法律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错将民事纠纷作为刑事案件办理,未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党中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保护企业家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基本要求。

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帮助刘某才挪用公款偿还二人欠北京庞大奥特莱斯公司的个人债务没有依据,二人与北京庞大奥特莱斯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所谓事实混乱自相矛盾,逻辑错误。

4、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与刘某才共谋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没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7)鄂0303刑初254号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林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不服该判决于2018年7月20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鄂03刑终293号裁定,认定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裁判文书】

1、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

2、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刑终293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1、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刘某独资的湖北楚圭公司与三环十通公司是代理销售合同关系,湖北楚圭公司是三环公司授权的特约经销商,双方因车辆销售买卖产生的欠款等纠纷显然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不能将民事纠纷案件作为刑事案件来办理。另一方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挪用的车辆销售款的13台车是三环公司销售给湖北楚圭公司的,已归湖北楚圭公司所有,这13台车的售车款也属于楚圭公司,该笔售车款已不具备公款性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事实依据。

2、公诉机关举证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一致,且讯问笔录显示的讯问人员不是现场讯问人员,依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需申请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据此,公诉机关举证的相关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时,法院应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内容不一致的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仍然采用相关证据,并以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有罪,显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因与三环十通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被一审法院判处刑罚,属于典型的错案,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案例,值得引起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中指出:“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改革开放以来,一大批优秀企业家在市场竞争中迅速成长,为积累社会财富、创造就业岗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强综合国力做出了重要贡献。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对于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财富安全感,稳定社会预期,使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充分发挥企业家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中的作用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黄金时段,各类经济纠纷频繁发生,其中往往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如果不顾法律法规,肆意划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必然使得民营企业和企业家遭受打击,对我国经济也会造成重创,不利于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发展。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企业家在促进经济发展中重要作用,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司法机关应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准确区分刑事犯罪与经济纠纷,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现象出现。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要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依法保护诚实守信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2、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刑事案件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加大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对非法证据应保持零容忍的态度,予以排除,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广泛排查、甄别涉民营企业错案冤案,及时作出纠正,对于已经纠正的冤错案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3、加强普法宣传,鼓励民营企业聘请法律顾问,建立相关优惠政策,让企业家知法、懂法、守法,从而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从根源上避免民营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出现刑事犯罪行为,为民营企业的更好发展保驾护航。同时,民营企业的经营活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也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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